判決案例 回選單 回列表
專利因公開招標而喪失新穎性,專利被撤銷
99年度民專訴字第229
      告 琦勝科技有限公司
      告 司迪國際微波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概要: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雖於原告申請系爭專利前
即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但於原告取得系爭專利後,即無權繼
續實施,則被告為履行桃園縣警察局採購案而實施之技術內容侵害
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4 7 8 9 10
;又「天羅地網專案」技術內容係未公開之文件,不得作為舉發系爭
專利無效之引證案等語。
    被告則抗辯:被告既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實施「天羅地網」之技術內容,
自得於原告取得系爭專利後繼續實施該技術內容,且被告得標施作之「天羅
地網專案」於完成時有啟用典禮,已屬公開使用,自得作為舉發系爭專利無效
之引證案等語。
本件之爭點應為:
    (1)原告得否請求禁止被告繼續施作於專利申請前即已實施之技術內容;
    (2)「天羅地網專案」之技術內容得否作為舉發系爭專利無效之引證案。
法院判斷理由:
()原告得否請求禁止被告繼續施作於專利申請前即已實施之技
    術內容:
  1.按「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二、申請
    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在申請前六個
    月內,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製造方法,並經專利申請人聲
    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使
    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第六款得為販賣之區
    域,由法院依事實認定之。」專利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
    2項、第108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935 28日申請系爭專利,被告於921 20
    日即已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為桃園縣警察局建置「天羅
    地網專案」完成,則被告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實施系爭專
    利之技術內容。又被告係於918 21日標得前揭桃園縣警
    察局之「天羅地網專案」,則被告向警察機關投標施作相關
    無線監控系統工程,係屬被告之原有事業,至為明確,參酌
    前揭規定,被告自得於原有事業內向花蓮縣警察局投標「97
    年度治安防治專案-重要路口監視及錄影帶監視整合採購案
    」,並於得標後繼續實施「天羅地網」之技術內容以履行採
    購合約之義務。核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1 2 3 4 7 8 9 10項,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天羅地網專案」之技術內容得否作為舉發系爭專利無效之
    引證案:
  1.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
    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
    者。」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公開
    使用,係指將專利之技術手段實施於物品或方法上,而應用
    其技術功能之使用行為;或透過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及進口等行為而揭露技術內容,使該技術處於公眾得以知悉
    之狀態。
  2.原告雖主張:「天羅地網專案」係屬未公開之資料,不得作
    為舉發系爭專利無效之引證案云云。惟被告抗辯「天羅地網
    專案」之技術內容已見於刊物與公開使用,自得作為舉發系
    爭專利無效之引證案等語(詳本院卷()136 頁背面)。足
    見被告並非僅係以「天羅地網專案」已見於刊物作為系爭專
    利喪失新穎性之唯一理由,並以「天羅地網專案」之技術內
    容已經公開使用作為系爭專利喪失新穎性之理由,則「天羅
    地網專案」縱令未見於刊物,則該專案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如
    已為業者公開使用,「天羅地網專案」之技術內容亦可作為
    舉發系爭專利之引證案。惟查被告得以施作該專案係其得標
    之故,如其未得標而由他廠商得標,他廠商亦得實施「天羅
    地網專案」之技術內容,則「天羅地網專案」之技術內容已
    因桃園縣警察局公開招標而處於公開得使用之狀態;況「天
    羅地網專案」之系統相關設備基本需求架構為:一、路口監
    控端相關設備內容,計有()攝影機組、()數位錄影主機、()
    穩定ON-LINE 網管型UPS ()無線微波通訊設備(含天線)
    ()戶外防水型收容機箱、()電源引出保護裝置、()配線電
    纜線材;二、無線微波中斷站相關設備內容,計有()無線微
    波中斷站相關設備內容、()穩定ON-LINE 網管型UPS ()
    外防水型收容機箱、()電源引出保護裝置;三、監視遠控端
    ,有該專案需求計畫書1 件在卷足憑(詳本院卷()149-15
    8 頁),標得廠商於施作「天羅地網專案」時必須於戶外大
    量施工,則被告於921 20日「天羅地網專案」建置完成
    時自屬已公開使用其技術特徵。
  3.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桃園縣警察局就「天羅地網專案」所締
    結之契約書第15條訂有保密條款,被告對於本專案各項文件
    內容及使用之資料,應負保密責任,並負責對被告專案經理
    人及專屬人員簽署保密契約,非經桃園縣警察局同意,不得
    供給其他個人、機關、團體或公司行號參考,或運用於本契
    約無關之約定;又「天羅地網專案」之招標文件,領取者僅
    係特定之投標廠商,且招標文件均需付費領取,亦非處於隨
    時可供閱覽之狀態,則「天羅地網專案」之技術內容不能認
    為已公開云云(詳本院卷()235-236 144 頁)。惟:
  (1)按技術特徵與契約內容之保密係屬截然不同之兩事,揆諸前
    揭契約文義,僅能解釋為被告就系爭契約內容負有保密之義
    務,且如將保密義務解釋為包括「天羅地網專案」之技術內
    容,被告於嗣後即不可再參與警察機關有關之無線監控系統
    投標案,否則即屬違反不得將「本專案各項文件內容及使用
    之資料,運用於與本契約無關之工作」之約定,無異係就政
    府採購加諸予被告不公平與不平等之歧視待遇,則桃園縣警
    察局既未主張其係「天羅地網專案」技術內容之權利人,自
    不能認前揭契約保密條款約定之保密範圍包括「天羅地網專
    案」之技術內容在內。
  (2)查「天羅地網專案」之公開評選須知僅規定參與投標廠商必
    須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廠商相關公會會員證書影本、廠
    商最近一年無退票紀錄證明正本、廠商最近一期納稅之證明
    影本、共同投標者需檢附共同投標招議書正本,有公開評選
    須知1 件在卷足憑(詳本院卷()145 頁背面),並未對於
    投標廠商之資料作特別限制,則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透過投標
    程序接觸「天羅地網專案」之技術文件,苟「天羅地網專案
    」係桃園縣警察局所創作,其透過公開招標程序使技術文件
    處於不特定人得知悉與利用之狀態,自屬公開使用,已因喪
    失新穎性而不得申請專利,況原告係於「天羅地網專案」建
    置完成後之935 28日始申請系爭專利,自不因僅有少數
    人領取「天羅地網專案」之招標文件,以及領取招標文件須
    支付費用,即可謂「天羅地網專案」之技術特徵,尚未經公
    開使用。
()綜上所述,「天羅地網專案」之技術內容既於原告申請專利
    前已公開使用,且原告又自認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已為「天
    羅地網專案」之技術內容所揭露,且揭露至喪失新穎性之程
    度,則系爭專利自有得撤銷專利權之事由,被告自得提出系
    爭專利無效之抗辯,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自難認
    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判決案例
專利因公開招標而喪失新穎性,專利被撤銷
99年度民專訴字第229
      告 琦勝科技有限公司
      告 司迪國際微波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概要: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雖於原告申請系爭專利前
即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但於原告取得系爭專利後,即無權繼
續實施,則被告為履行桃園縣警察局採購案而實施之技術內容侵害
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4 7 8 9 10
;又「天羅地網專案」技術內容係未公開之文件,不得作為舉發系爭
專利無效之引證案等語。
    被告則抗辯:被告既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實施「天羅地網」之技術內容,
自得於原告取得系爭專利後繼續實施該技術內容,且被告得標施作之「天羅
地網專案」於完成時有啟用典禮,已屬公開使用,自得作為舉發系爭專利無效
之引證案等語。
本件之爭點應為:
    (1)原告得否請求禁止被告繼續施作於專利申請前即已實施之技術內容;
    (2)「天羅地網專案」之技術內容得否作為舉發系爭專利無效之引證案。
法院判斷理由:
()原告得否請求禁止被告繼續施作於專利申請前即已實施之技
    術內容:
  1.按「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二、申請
    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在申請前六個
    月內,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製造方法,並經專利申請人聲
    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使
    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第六款得為販賣之區
    域,由法院依事實認定之。」專利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
    2項、第108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935 28日申請系爭專利,被告於921 20
    日即已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為桃園縣警察局建置「天羅
    地網專案」完成,則被告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實施系爭專
    利之技術內容。又被告係於918 21日標得前揭桃園縣警
    察局之「天羅地網專案」,則被告向警察機關投標施作相關
    無線監控系統工程,係屬被告之原有事業,至為明確,參酌
    前揭規定,被告自得於原有事業內向花蓮縣警察局投標「97
    年度治安防治專案-重要路口監視及錄影帶監視整合採購案
    」,並於得標後繼續實施「天羅地網」之技術內容以履行採
    購合約之義務。核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1 2 3 4 7 8 9 10項,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天羅地網專案」之技術內容得否作為舉發系爭專利無效之
    引證案:
  1.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
    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
    者。」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公開
    使用,係指將專利之技術手段實施於物品或方法上,而應用
    其技術功能之使用行為;或透過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及進口等行為而揭露技術內容,使該技術處於公眾得以知悉
    之狀態。
  2.原告雖主張:「天羅地網專案」係屬未公開之資料,不得作
    為舉發系爭專利無效之引證案云云。惟被告抗辯「天羅地網
    專案」之技術內容已見於刊物與公開使用,自得作為舉發系
    爭專利無效之引證案等語(詳本院卷()136 頁背面)。足
    見被告並非僅係以「天羅地網專案」已見於刊物作為系爭專
    利喪失新穎性之唯一理由,並以「天羅地網專案」之技術內
    容已經公開使用作為系爭專利喪失新穎性之理由,則「天羅
    地網專案」縱令未見於刊物,則該專案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如
    已為業者公開使用,「天羅地網專案」之技術內容亦可作為
    舉發系爭專利之引證案。惟查被告得以施作該專案係其得標
    之故,如其未得標而由他廠商得標,他廠商亦得實施「天羅
    地網專案」之技術內容,則「天羅地網專案」之技術內容已
    因桃園縣警察局公開招標而處於公開得使用之狀態;況「天
    羅地網專案」之系統相關設備基本需求架構為:一、路口監
    控端相關設備內容,計有()攝影機組、()數位錄影主機、()
    穩定ON-LINE 網管型UPS ()無線微波通訊設備(含天線)
    ()戶外防水型收容機箱、()電源引出保護裝置、()配線電
    纜線材;二、無線微波中斷站相關設備內容,計有()無線微
    波中斷站相關設備內容、()穩定ON-LINE 網管型UPS ()
    外防水型收容機箱、()電源引出保護裝置;三、監視遠控端
    ,有該專案需求計畫書1 件在卷足憑(詳本院卷()149-15
    8 頁),標得廠商於施作「天羅地網專案」時必須於戶外大
    量施工,則被告於921 20日「天羅地網專案」建置完成
    時自屬已公開使用其技術特徵。
  3.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桃園縣警察局就「天羅地網專案」所締
    結之契約書第15條訂有保密條款,被告對於本專案各項文件
    內容及使用之資料,應負保密責任,並負責對被告專案經理
    人及專屬人員簽署保密契約,非經桃園縣警察局同意,不得
    供給其他個人、機關、團體或公司行號參考,或運用於本契
    約無關之約定;又「天羅地網專案」之招標文件,領取者僅
    係特定之投標廠商,且招標文件均需付費領取,亦非處於隨
    時可供閱覽之狀態,則「天羅地網專案」之技術內容不能認
    為已公開云云(詳本院卷()235-236 144 頁)。惟:
  (1)按技術特徵與契約內容之保密係屬截然不同之兩事,揆諸前
    揭契約文義,僅能解釋為被告就系爭契約內容負有保密之義
    務,且如將保密義務解釋為包括「天羅地網專案」之技術內
    容,被告於嗣後即不可再參與警察機關有關之無線監控系統
    投標案,否則即屬違反不得將「本專案各項文件內容及使用
    之資料,運用於與本契約無關之工作」之約定,無異係就政
    府採購加諸予被告不公平與不平等之歧視待遇,則桃園縣警
    察局既未主張其係「天羅地網專案」技術內容之權利人,自
    不能認前揭契約保密條款約定之保密範圍包括「天羅地網專
    案」之技術內容在內。
  (2)查「天羅地網專案」之公開評選須知僅規定參與投標廠商必
    須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廠商相關公會會員證書影本、廠
    商最近一年無退票紀錄證明正本、廠商最近一期納稅之證明
    影本、共同投標者需檢附共同投標招議書正本,有公開評選
    須知1 件在卷足憑(詳本院卷()145 頁背面),並未對於
    投標廠商之資料作特別限制,則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透過投標
    程序接觸「天羅地網專案」之技術文件,苟「天羅地網專案
    」係桃園縣警察局所創作,其透過公開招標程序使技術文件
    處於不特定人得知悉與利用之狀態,自屬公開使用,已因喪
    失新穎性而不得申請專利,況原告係於「天羅地網專案」建
    置完成後之935 28日始申請系爭專利,自不因僅有少數
    人領取「天羅地網專案」之招標文件,以及領取招標文件須
    支付費用,即可謂「天羅地網專案」之技術特徵,尚未經公
    開使用。
()綜上所述,「天羅地網專案」之技術內容既於原告申請專利
    前已公開使用,且原告又自認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已為「天
    羅地網專案」之技術內容所揭露,且揭露至喪失新穎性之程
    度,則系爭專利自有得撤銷專利權之事由,被告自得提出系
    爭專利無效之抗辯,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自難認
    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