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度智易字第36號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兆憶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58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兆憶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殷兆憶及殷君
鈴明知如附件之「一片綠色樹葉包裹著純淨、不受污染的地
球」之環保署環保標章,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產
品申請審查作業規範之規定,向環保署委託之執行單位即財
團法人環境與發展基金會(下簡稱環發會)申請,並經審議
通過由環保署發證後,始得使用,印製上開環保標章在產品
之外包裝,足以表示包裝內之產品已獲得前開執行單位審議
通過,並經環保署發證使用,而屬環保署認可,象徵「可回
收、低污染、省資源」環保理念之環境保護產品用意之證明
,為具有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殷君鈴曾受殷兆憶之託
,於民國99年9 月15日,在環保署綠色生活資訊網線上提出
就該公司所生產之紙盒裝「超勁量環保洗碗清潔劑」環保標
章申請案(案件編號:000000000 號),且於99年12月6 日
繳納申請費。殷兆憶及殷君鈴均明知其等尚未接獲審查通過
之正式公文,竟為使消費者對其等之商品品質更具信心,竟
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15日至99
年11月23日期間內之某日,先委由不知情之印製包裝廠商成
年人,在「超勁量環保天然無毒清潔元素」紙盒包裝上,及
「超勁量蔬果碗盤專用清潔精」塑膠擠壓瓶上,擅自印製標
示前開屬準私文書性質之環保標章,並於100 年1 月10日前
,陸續由殷兆憶及殷君鈴,將上開產品上市銷售營利,足以
生損害於環保署、環發會對於環保標章認證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有民眾於100 年1 月10日以電話向環保署反應,亞比斯
公司所生產之「超勁量環保天然無毒清潔元素」清潔產品,
於外包裝標示有環保標章圖樣,及於「xycoffee&生活館」
部落格亦有專文「工廠直營,生物分解度100 %」超勁量環
保無毒清潔元素1KG 裝」銷售「超勁亮環保天然無毒清潔元
素」產品,刊載之產品照片上標示有環保標章圖樣,環保署
旋與環發會於100 年1 月13日,至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 號1 樓羅文聰所經營之「信運清潔用品批發」抽查,當
場於該址展示架上發現塑膠擠壓瓶包裝之「超勁量蔬果碗盤
專用清潔精」,及紙盒包裝之「超勁量環保天然無毒清潔元
素」,均標示有前揭環保標章圖樣,且該紙盒包裝之「超勁
量環保天然無毒清潔元素」製造日期為99年11月23日,始查
悉上情。
法院判斷理由:
(一) 蓋「環保標章」乃係環保署為了配合綠色消費導向,讓消費
者能清楚地選擇有利環境的產品,同時也促使販賣及製造之
廠商,能因市場之供需,自動地發展有利於環境的產品,而
特別設計了「環保標章」之制度,並在81年3 月19日評選出
我國之「環保標章」。該標章圖樣為「一片綠色樹葉包裹著
純淨、不受污染的地球」,亦是象徵著「可回收、低污染、
省資源」的環保理念;而該「環保標章」係頒發給經過嚴格
審查,在各類產品項目中,環保表現最優良的前20~30%的
產品,此環保標章之創立源起及本質內涵可見環保署環保標
章介紹網頁,為公眾週知之事項。而環保署因應該環保標章
之申請及審核,訂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產品申請
審查作業規範」。依該規定,需由廠商向環保署委託之執行
單位申請,並經審議通過後,始送環保署發證使用,其申請
條件包括:(一)申請日前1 年內,生產工廠或服務場所未曾受
到各級環境保護機關按日連續處罰、停工、停業、勒令歇業
、撤銷許可證或移送刑罰等處分。(二)申請日前1 年內,未因
違反各項環保法規(如環評、空、水、廢、毒、噪音、土壤
地下水、海洋等)遭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處分次數逾2 次,總
次數未逾4 次,且未發生重大公害糾紛事件。(三)產品項目已
訂有國家標準者,應先取得測試合格證明文件或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核發之正字標記。(四)產品品質、成分、運作、安全性
及標示等應符合相關法規規定。此觀諸上開作業規範第3 條
、第14條自明。
(二)被告及證人殷君鈴於尚未接獲環保標章審查通過之公文前,
即先行委由不知情之印製包裝廠商成年人,在「超勁量環保
天然無毒清潔元素」紙盒包裝上,及「超勁量蔬果碗盤專用
清潔精」塑膠擠壓瓶上,擅自印製標示前開環保標章,並銷
售予證人羅文聰所經營之「信運清潔用品批發」,且由證人
羅文聰將前揭產品實物擺放於店內展示架上,並拍攝照片張
貼在網路上乙情。
(三) 廠商於產品之外包裝上印製前揭環保標章,即足以表示包裝
內之產品已獲得前揭執行單位審議通過,並經環保署發證使用
,而屬環保署認可之環境保護產品用意之證明,自與刑法第220
條第1 項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相當。又按刑法
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
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48號判例意旨參
照。蓋前揭「環保標章」既係「可回收、低污染、省資源」之環保
象徵,且係屬各類產品項目中,經嚴格審查後僅頒發給環保表現最
優良的前20~30%之產品,廠商於申請取得環保標章後使用於產
品外包裝,無非即係欲消費者對該產品之環保表現有所信心,故不
論係將該標記有環保標章之產品予以公開陳列,抑或實際販賣,均
應係屬行使該「環保標章」之意涵。
(四) 綜而,被告及證人殷君鈴均明知伊等所申請之前揭產品,尚
未取得環保標章之證明,竟擅自於亞比斯公司所生產之前揭
紙盒包裝「超勁量純天然環保無毒清潔元素」,及塑膠擠壓
瓶包裝「超勁量蔬果碗盤專用洗潔精」上,標記前揭足以證
明係「可回收、低污染、省資源」,足以表示係環保署認可
之環境保護產品屬準私文書性質之環保標章,且由被告推由
完全知悉前揭環保標章申請進度之證人殷君鈴,負責將前揭
紙盒包裝「超勁量純天然環保無毒清潔元素」、塑膠擠壓瓶
包裝「超勁量蔬果碗盤專用洗潔精」,以行銷之目的,提供
給證人羅文聰所經營之「信運清潔用品批發」而行使等情,
應可認定。
(五)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系爭環保標章直至101 年間才
取得認證商標,故於環保署就系爭環保標章尚未取得證明
標章前,只得用以識別環保署獨有之服務,尚難認係屬刑
法第220 條之準私文書。惟查,系爭環保標章應認係符合
刑法第220 條準私文書定義乙節,業經本院於理由欄二(四)
敘明,至該環保標章是否取得證明標章,應僅係被告行為
是否涉嫌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0條、第81條第3 款之侵
害他人證明標章專用權之問題。惟查:本案被告行為時,
環保署就環保標章尚未取得證明標章乙情故被告於行為當時,就
系爭環保標章雖非屬證明標章,且當時商標法就未得商標權人同
意,任意使用證明標章部分,亦無刑事處罰,然此均無礙於環保
標章係屬足以證明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定義,故選任辯護人此部
分辯護,亦難認有據。
(六) 綜前所述,被告與證人殷君鈴明知渠等尚未接獲環保標章之
審查通過,即擅自在渠等公司所生產之「超勁量純天然環保
無毒清潔元素」、「超勁量蔬果碗盤專用洗潔精」外包裝上
,偽造屬準私文書性質之環保標章,並將之上市銷售,足以
生損害於環保署、環發會對於環保標章認證管理之正確性。
本案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爰審酌「一片綠色樹葉包裹著純淨、不受污染的地球」之環
保署環保標章所表徵之產品,乃係代表經過環保署嚴格審核
,環保表現優良之產品,此為社會大眾所週知,且於環保意
識抬頭之今日,取得該環保標章之產品,於消費市場上具有
較高優勢及信賴度,被告從事清潔用品之生產、販售,應以
誠信永續經營為其理念,惟被告不僅前已有於環保標章申請
尚未審核通過前,即擅自將產品上市之紀錄,有環發會99年
8 月4 日(99)環發字第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66 頁),且於本案經檢舉後,未能深刻反省己身犯
行,仍不斷託詞係受承辦人員誤導所致,縱被告對伊所經營
亞比斯公司所生產之清潔產品品質具有高度信心,然實難憑
此即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良善,兼衡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即係
欲銷售營利,及被告歷年來從事社會公益之素行,有被告所
提出之臺中市觀護協會當選證書、臺中市原住民那魯灣關懷
協會聘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環保署於「信用清潔用品批發」所查扣之紙盒包裝「超勁量
純天然環保無毒清潔元素」及塑膠擠壓瓶包裝「超勁量蔬果
碗盤專用洗潔精」等產品,均業經被告販售予證人羅文聰,
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220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註:民國101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已於第96條增訂侵害證明標章權之刑罰規定。
法條規定
第 96 條 |
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有前項侵害證明標章權之虞,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陳列附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證明標章標識之標籤、包裝容器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
101年度智易字第36號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兆憶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58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兆憶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殷兆憶及殷君
鈴明知如附件之「一片綠色樹葉包裹著純淨、不受污染的地
球」之環保署環保標章,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產
品申請審查作業規範之規定,向環保署委託之執行單位即財
團法人環境與發展基金會(下簡稱環發會)申請,並經審議
通過由環保署發證後,始得使用,印製上開環保標章在產品
之外包裝,足以表示包裝內之產品已獲得前開執行單位審議
通過,並經環保署發證使用,而屬環保署認可,象徵「可回
收、低污染、省資源」環保理念之環境保護產品用意之證明
,為具有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殷君鈴曾受殷兆憶之託
,於民國99年9 月15日,在環保署綠色生活資訊網線上提出
就該公司所生產之紙盒裝「超勁量環保洗碗清潔劑」環保標
章申請案(案件編號:000000000 號),且於99年12月6 日
繳納申請費。殷兆憶及殷君鈴均明知其等尚未接獲審查通過
之正式公文,竟為使消費者對其等之商品品質更具信心,竟
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15日至99
年11月23日期間內之某日,先委由不知情之印製包裝廠商成
年人,在「超勁量環保天然無毒清潔元素」紙盒包裝上,及
「超勁量蔬果碗盤專用清潔精」塑膠擠壓瓶上,擅自印製標
示前開屬準私文書性質之環保標章,並於100 年1 月10日前
,陸續由殷兆憶及殷君鈴,將上開產品上市銷售營利,足以
生損害於環保署、環發會對於環保標章認證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有民眾於100 年1 月10日以電話向環保署反應,亞比斯
公司所生產之「超勁量環保天然無毒清潔元素」清潔產品,
於外包裝標示有環保標章圖樣,及於「xycoffee&生活館」
部落格亦有專文「工廠直營,生物分解度100 %」超勁量環
保無毒清潔元素1KG 裝」銷售「超勁亮環保天然無毒清潔元
素」產品,刊載之產品照片上標示有環保標章圖樣,環保署
旋與環發會於100 年1 月13日,至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 號1 樓羅文聰所經營之「信運清潔用品批發」抽查,當
場於該址展示架上發現塑膠擠壓瓶包裝之「超勁量蔬果碗盤
專用清潔精」,及紙盒包裝之「超勁量環保天然無毒清潔元
素」,均標示有前揭環保標章圖樣,且該紙盒包裝之「超勁
量環保天然無毒清潔元素」製造日期為99年11月23日,始查
悉上情。
法院判斷理由:
(一) 蓋「環保標章」乃係環保署為了配合綠色消費導向,讓消費
者能清楚地選擇有利環境的產品,同時也促使販賣及製造之
廠商,能因市場之供需,自動地發展有利於環境的產品,而
特別設計了「環保標章」之制度,並在81年3 月19日評選出
我國之「環保標章」。該標章圖樣為「一片綠色樹葉包裹著
純淨、不受污染的地球」,亦是象徵著「可回收、低污染、
省資源」的環保理念;而該「環保標章」係頒發給經過嚴格
審查,在各類產品項目中,環保表現最優良的前20~30%的
產品,此環保標章之創立源起及本質內涵可見環保署環保標
章介紹網頁,為公眾週知之事項。而環保署因應該環保標章
之申請及審核,訂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產品申請
審查作業規範」。依該規定,需由廠商向環保署委託之執行
單位申請,並經審議通過後,始送環保署發證使用,其申請
條件包括:(一)申請日前1 年內,生產工廠或服務場所未曾受
到各級環境保護機關按日連續處罰、停工、停業、勒令歇業
、撤銷許可證或移送刑罰等處分。(二)申請日前1 年內,未因
違反各項環保法規(如環評、空、水、廢、毒、噪音、土壤
地下水、海洋等)遭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處分次數逾2 次,總
次數未逾4 次,且未發生重大公害糾紛事件。(三)產品項目已
訂有國家標準者,應先取得測試合格證明文件或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核發之正字標記。(四)產品品質、成分、運作、安全性
及標示等應符合相關法規規定。此觀諸上開作業規範第3 條
、第14條自明。
(二)被告及證人殷君鈴於尚未接獲環保標章審查通過之公文前,
即先行委由不知情之印製包裝廠商成年人,在「超勁量環保
天然無毒清潔元素」紙盒包裝上,及「超勁量蔬果碗盤專用
清潔精」塑膠擠壓瓶上,擅自印製標示前開環保標章,並銷
售予證人羅文聰所經營之「信運清潔用品批發」,且由證人
羅文聰將前揭產品實物擺放於店內展示架上,並拍攝照片張
貼在網路上乙情。
(三) 廠商於產品之外包裝上印製前揭環保標章,即足以表示包裝
內之產品已獲得前揭執行單位審議通過,並經環保署發證使用
,而屬環保署認可之環境保護產品用意之證明,自與刑法第220
條第1 項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相當。又按刑法
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
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48號判例意旨參
照。蓋前揭「環保標章」既係「可回收、低污染、省資源」之環保
象徵,且係屬各類產品項目中,經嚴格審查後僅頒發給環保表現最
優良的前20~30%之產品,廠商於申請取得環保標章後使用於產
品外包裝,無非即係欲消費者對該產品之環保表現有所信心,故不
論係將該標記有環保標章之產品予以公開陳列,抑或實際販賣,均
應係屬行使該「環保標章」之意涵。
(四) 綜而,被告及證人殷君鈴均明知伊等所申請之前揭產品,尚
未取得環保標章之證明,竟擅自於亞比斯公司所生產之前揭
紙盒包裝「超勁量純天然環保無毒清潔元素」,及塑膠擠壓
瓶包裝「超勁量蔬果碗盤專用洗潔精」上,標記前揭足以證
明係「可回收、低污染、省資源」,足以表示係環保署認可
之環境保護產品屬準私文書性質之環保標章,且由被告推由
完全知悉前揭環保標章申請進度之證人殷君鈴,負責將前揭
紙盒包裝「超勁量純天然環保無毒清潔元素」、塑膠擠壓瓶
包裝「超勁量蔬果碗盤專用洗潔精」,以行銷之目的,提供
給證人羅文聰所經營之「信運清潔用品批發」而行使等情,
應可認定。
(五)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系爭環保標章直至101 年間才
取得認證商標,故於環保署就系爭環保標章尚未取得證明
標章前,只得用以識別環保署獨有之服務,尚難認係屬刑
法第220 條之準私文書。惟查,系爭環保標章應認係符合
刑法第220 條準私文書定義乙節,業經本院於理由欄二(四)
敘明,至該環保標章是否取得證明標章,應僅係被告行為
是否涉嫌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0條、第81條第3 款之侵
害他人證明標章專用權之問題。惟查:本案被告行為時,
環保署就環保標章尚未取得證明標章乙情故被告於行為當時,就
系爭環保標章雖非屬證明標章,且當時商標法就未得商標權人同
意,任意使用證明標章部分,亦無刑事處罰,然此均無礙於環保
標章係屬足以證明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定義,故選任辯護人此部
分辯護,亦難認有據。
(六) 綜前所述,被告與證人殷君鈴明知渠等尚未接獲環保標章之
審查通過,即擅自在渠等公司所生產之「超勁量純天然環保
無毒清潔元素」、「超勁量蔬果碗盤專用洗潔精」外包裝上
,偽造屬準私文書性質之環保標章,並將之上市銷售,足以
生損害於環保署、環發會對於環保標章認證管理之正確性。
本案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爰審酌「一片綠色樹葉包裹著純淨、不受污染的地球」之環
保署環保標章所表徵之產品,乃係代表經過環保署嚴格審核
,環保表現優良之產品,此為社會大眾所週知,且於環保意
識抬頭之今日,取得該環保標章之產品,於消費市場上具有
較高優勢及信賴度,被告從事清潔用品之生產、販售,應以
誠信永續經營為其理念,惟被告不僅前已有於環保標章申請
尚未審核通過前,即擅自將產品上市之紀錄,有環發會99年
8 月4 日(99)環發字第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66 頁),且於本案經檢舉後,未能深刻反省己身犯
行,仍不斷託詞係受承辦人員誤導所致,縱被告對伊所經營
亞比斯公司所生產之清潔產品品質具有高度信心,然實難憑
此即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良善,兼衡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即係
欲銷售營利,及被告歷年來從事社會公益之素行,有被告所
提出之臺中市觀護協會當選證書、臺中市原住民那魯灣關懷
協會聘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環保署於「信用清潔用品批發」所查扣之紙盒包裝「超勁量
純天然環保無毒清潔元素」及塑膠擠壓瓶包裝「超勁量蔬果
碗盤專用洗潔精」等產品,均業經被告販售予證人羅文聰,
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220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註:民國101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已於第96條增訂侵害證明標章權之刑罰規定。
法條規定
第 96 條 |
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有前項侵害證明標章權之虞,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陳列附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證明標章標識之標籤、包裝容器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