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度民公訴字第1號
原 告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盈婷即夢時代當舖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盈婷即夢時代當舖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夢時代」之字樣作為其商號名
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其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
同或近似於「夢時代」字樣之名稱。
被告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夢時代」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
他行銷物品或從事其他為行銷之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夢時代」字樣之行為
,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夢時代」字樣之招牌、名片、網頁、廣告
及其他行銷物品。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概要:
原告於96年8 月16日取得註冊「夢時代Dream Mall及圖」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
第36類服務全類,並自92年陸續申請註冊計44件「夢時代Dream Mall及圖」等一
系列註冊商標,系爭商標係為全臺最大之購物中心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下稱夢
時代購物中心)logo。原告發現被告設立時非使用夢時代作為營業主體名稱,於
未經原告同意,以「夢時代」文字,於101 年10月將其所經營之營業主體「國家
當鋪」辦理變更登記名稱為「夢時代當鋪」,於高雄市經營動產質押、工商融資
、汽車借款等業務,並架設網頁宣傳。原告委請律師通知被告停止侵害行為,並
要求辦理變更營業主體之名稱之登記,竟為其拒絕。被告更名其營業主體名稱為
「夢時代」顯係為藉攀附原告商譽營利,因之有混淆誤認之虞,並減損原告商標
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縱認系爭商標非著名商標,被告使用「夢時代」之行為,
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爰依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第68條第3 款、第
69條第1 項、第2 項、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
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更名並排除其侵害。
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取得「夢時代Dream Mall及圖」商標,花費大量金額,致力行銷系爭
商標。每個月有兩億元左右之廣告費用,在臺灣高鐵各站內及車廂內均刊登系爭
商標之廣告並有全國性雜誌報導。且系爭商標所表彰之購物中心、摩天輪及諸如
跨年活動、煙火秀、氣球大遊行,已成為高雄之城市意象及代表,吸引全國各地
觀光客前往,並在開幕營運後,每年均成功吸引各縣市民眾前往觀光,益增原告
購物中心及系爭商標之全國性知名度,在關於第36類之金融信貸服務部分,原告
亦與富邦銀行合作推出「富邦夢時代聯名卡」,並於原告購物中心內提供辦卡服
務,故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具有強烈之商標識別性,並進行多角化經營,相關
消費者甚為熟知原告商標為一識別性極強之著名商標。
二、原告發現其原當鋪名稱系「國家當鋪」,後為攀附原告商標,向經濟部更名
為「夢時代當鋪」,因此被告更名其營業主體名稱為「夢時代」顯係為藉攀附原
告商譽營利,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並減損原告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被告抗辯:
一、系爭商標非著名商標,被告亦未侵害原告商標權:
1.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之實質理由仍尚未充分,且系爭商標使用地理範圍並
不及於全國,僅限於高雄地區,亦未達到具有全國性知名之程度,未能為
我國商標法對於著名商標所保護之客體。
2.「夢時代」非原告所獨創之文字標語,全台共有19間獨資商號及兩間有限
公司同時使用「夢時代」文字,且所經營行業廣泛涉及至婚紗、食品、
室內設計、寢具、酒店等經營項目相異之商號、公司。
3.系爭商標之專用年限僅10年,且夢時代購物中心設立迄今僅5 年餘,顯難
謂系爭商標之知名程度已達著名商標之標準。
二、被告雖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中文字樣「夢時代」作為營業主體名稱,然而被
告從事之經營項目係為質當之商業活動,與原告之營業主體所經營之「零售
事業百貨、娛樂等營業項目」迥然不同,且就原告所註冊之系爭商標,圖形
亦包涵了mall的字眼,即百貨公司之意,若以一般性客觀的角度來理解此商
標,在消費市場上僅能就特定商品或服務而與此商標有所聯想,更遑論被告
所經營者為當舖業,產業性質大不相同,顯無讓一般消費者有混淆之可能。
被告營業性質、目的與原告經營之標的大不相同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因被告使
用,而使人就「夢時代」三字對於原告所經營之當舖有具體聯想以及混淆之
證據輔以其說。
兩造經營主體之公司文化截然不同,客觀上被告所經營之當舖店面建築與夢
時代百貨商場所營造出的經營形象並無聯結性。被告未曾以夢時代百貨商場
之名誇大宣示兩者之經濟上之合作關係與聯結性,被告並無以當舖之名義欲
創造與該系爭商標有聯想性之意圖,更無因此蒙受「夢時代」三字之人氣所
帶來之經濟上效益。難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其著名商標
之識別性之虞。
原告未實際經營當鋪業,商標所註冊之營業項目亦需實際從事其所登記之經
營項目,始能受商標法概括定義之著名商標之保護範圍內,非能僅由原告所
稱其所註冊之商標為著名商標,便能無限擴張其註冊之營業項目,實質上卻
不為經營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即要求與原告經營項目毫無關係之被告不得使
用相同之中文名稱,此舉已有濫用商標法保護商標所有人之立法原意。
被告所使用者僅與系爭商標中文字面相同,被告所經營之當鋪招牌與系爭商
標之設計風格完全不同,就門市標語、外觀、風格、文化渠等面向上,以一
般客觀第三人角度而言觀之,實難以想像兩者有經濟業務上之往來或連鎖關
係。且「當鋪」與「購物中心」經營項目毫無相關,被告應無侵害原告商標
權之虞。
本案爭執點:
(一)原告得否依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第69條第1 項主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以
「夢時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
「夢時代」字樣之名稱?
1.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2.被告是否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而使用「夢時代」作
為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一部,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二)被告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4條之規定,原告是
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請求排除侵害?
法院心證理由:
一、按商標法第7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
,視為侵害商標權: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
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對於他人之「
註冊商標」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逕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
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即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形,現行法已修正為以「著名商
標」為必要,避免過度保護註冊商標,並造成權利濫用之問題。
二、我國商標法、各國立法例及相關國際公約均重視著名商標之保護,以避免他
人恣意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著名商標,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以為該
商品與著名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出自同源,或損及著名商標所有人之營業信
譽,有悖於商標法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
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著名商標具有較高之知名度,通常容易遭他人利
用或仿冒,為防止著名商標區別功能被淡化或避免有混淆誤認之虞,故對於
著名商標特別保護。而著名商標之判斷,應以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準(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參照)。所稱著名,係
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
三、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1. 經查:系爭商標圖樣為中文字「夢時代」及圖係任意性商標,雖「夢時代」3
字,為常見之中文名詞,識別性較低,惟仍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則被告以「夢
時代當舖」設立登記,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
2. 夢時代購物中心應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且認識系爭商標之程度高,且系
爭商標之價值高:
原告自95年起取得「夢時代」,並於96年3 月30日設立夢時代購物中心,有商
標檢索資料44件及夢時代購物中心網頁資料附卷可參。,原告長期以「夢時代」
作為商標使用行銷其業務並標示於該購物中心外觀、內部等處,自96年3 月30
日開幕營運後,每年均成功吸引超過1,600 萬以上來客人潮,已成為台灣新觀
光景點商圈與指標性建築,並為亞洲具水準的超大型國際購物中心。96年4月
27日,為美國財經雜誌《富比士》旗下的《Forbes traveler 》評選為亞洲10
大最佳商場之一,並獲得國內外獎項各項殊榮。夢時代購物中心每年平均營收
30餘億,並成為百貨業之新龍頭,再與99年度高雄百貨同業(集團與商圈)業
績比較之下,夢時代購物中心整體業績佔高雄地區市佔率19.3%,並於101 年成
為高雄百貨業之新龍頭。是系爭商標與夢時代購物中心所連結,商標價值高,
且於海內外均有相當之知名度,應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悉且認識程度高。
3. 系爭商標使用期間長、範圍擴及非百貨類領域且遍及全國:
原告除百貨類領域,原告亦與富邦銀行合作推出「富邦夢時代聯名卡」,並於
夢時代購物中心內提供辦卡服務等情,,足見系爭商標之使用範圍亦擴及除百
貨業外之其他領域。
四、被告公司有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查系爭商標於96年8 月16日取得註冊登記,被告公司於系爭商標註冊登記後之
101 年10月11日,以系爭商標中之文字設立登記「夢時代當鋪」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徵諸被告所架設網頁之文字排列方式,其中「夢時
代」位於上方、字體較大,旁邊置有「當鋪」字樣,而「當鋪」字體較小,置
於下方,是其呈現方式顯有凸顯「夢時代」字樣之意,客觀上已足使一般消費
者見該廣告看板即認識其為商標,應認被告亦係將「夢時代」作為商標使用,
且用以表彰被告營業主體之名稱。
五、本件應認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1.按,商標法第70條第2款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係指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有
可能遭受減弱,亦即當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原本僅會使人產生某
一特定來源之聯想,但當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
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時,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商
標很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
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而所謂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係指著名
商標之信譽有可能遭受污損,亦即因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使消費者
對著名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降低貶抑或負面之聯想。
2.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且其識別性極高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公司於廣告看板上
使用「夢時代」字樣,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又「夢時代」二字非既有詞彙或事
物,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夢時代」已為第三人廣泛使用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
,則被告公司之行為會使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系爭商標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
以上來源,或在社會大眾的心中留下非單一聯想或非獨特性的印象,而減損系爭
商標之識別性。再由原告所屬統一集團長久投注之廣告行銷及相關報導可知,系
爭商標已於相關消費者及社會大眾間奠定其百貨、時尚、觀光、且有提供聯名卡
消費之印象。
3.於國人觀念中,「當鋪」或「典當」則係為有現金之急用,卻欠缺足以向金融機
構取得貸款之信用者,提出動產向當鋪業者質借現金之營業,其於我國社會大眾
心目中之印象,屬於為信用欠佳或急需用錢者提供快速質借之服務,與系爭商標
所標榜之形象大相逕庭,兩者之服務訴求雖不會造成消費者或社會大眾有混淆誤
認之虞,惟兩者所表彰之形象落差甚大,被告將原告系爭商標用於當鋪業,將使
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產生「經濟告急」、「無法消費」之聯想,自有減損系爭
商標信譽之虞。且若不制止,亦會使消費者或社會大眾誤以為均可使用,而導致
系爭著名商標識別性之減弱。準此,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遭減損之虞等情
,應堪認定。故被告經營當鋪業務,與系爭商標表彰之品質、形象落差甚大,而
有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是被告公司有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視為侵
害商標之行為,應堪認定。
六、原告請求命被告排除、防止侵害,是否有理由:
查本件被告有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業如前述,且被告公司現
仍以「夢時代」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迄今仍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招牌廣告上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命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並銷毀相關
侵權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102年度民公訴字第1號
原 告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盈婷即夢時代當舖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盈婷即夢時代當舖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夢時代」之字樣作為其商號名
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其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
同或近似於「夢時代」字樣之名稱。
被告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夢時代」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
他行銷物品或從事其他為行銷之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夢時代」字樣之行為
,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夢時代」字樣之招牌、名片、網頁、廣告
及其他行銷物品。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概要:
原告於96年8 月16日取得註冊「夢時代Dream Mall及圖」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
第36類服務全類,並自92年陸續申請註冊計44件「夢時代Dream Mall及圖」等一
系列註冊商標,系爭商標係為全臺最大之購物中心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下稱夢
時代購物中心)logo。原告發現被告設立時非使用夢時代作為營業主體名稱,於
未經原告同意,以「夢時代」文字,於101 年10月將其所經營之營業主體「國家
當鋪」辦理變更登記名稱為「夢時代當鋪」,於高雄市經營動產質押、工商融資
、汽車借款等業務,並架設網頁宣傳。原告委請律師通知被告停止侵害行為,並
要求辦理變更營業主體之名稱之登記,竟為其拒絕。被告更名其營業主體名稱為
「夢時代」顯係為藉攀附原告商譽營利,因之有混淆誤認之虞,並減損原告商標
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縱認系爭商標非著名商標,被告使用「夢時代」之行為,
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爰依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第68條第3 款、第
69條第1 項、第2 項、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
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更名並排除其侵害。
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取得「夢時代Dream Mall及圖」商標,花費大量金額,致力行銷系爭
商標。每個月有兩億元左右之廣告費用,在臺灣高鐵各站內及車廂內均刊登系爭
商標之廣告並有全國性雜誌報導。且系爭商標所表彰之購物中心、摩天輪及諸如
跨年活動、煙火秀、氣球大遊行,已成為高雄之城市意象及代表,吸引全國各地
觀光客前往,並在開幕營運後,每年均成功吸引各縣市民眾前往觀光,益增原告
購物中心及系爭商標之全國性知名度,在關於第36類之金融信貸服務部分,原告
亦與富邦銀行合作推出「富邦夢時代聯名卡」,並於原告購物中心內提供辦卡服
務,故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具有強烈之商標識別性,並進行多角化經營,相關
消費者甚為熟知原告商標為一識別性極強之著名商標。
二、原告發現其原當鋪名稱系「國家當鋪」,後為攀附原告商標,向經濟部更名
為「夢時代當鋪」,因此被告更名其營業主體名稱為「夢時代」顯係為藉攀附原
告商譽營利,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並減損原告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被告抗辯:
一、系爭商標非著名商標,被告亦未侵害原告商標權:
1.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之實質理由仍尚未充分,且系爭商標使用地理範圍並
不及於全國,僅限於高雄地區,亦未達到具有全國性知名之程度,未能為
我國商標法對於著名商標所保護之客體。
2.「夢時代」非原告所獨創之文字標語,全台共有19間獨資商號及兩間有限
公司同時使用「夢時代」文字,且所經營行業廣泛涉及至婚紗、食品、
室內設計、寢具、酒店等經營項目相異之商號、公司。
3.系爭商標之專用年限僅10年,且夢時代購物中心設立迄今僅5 年餘,顯難
謂系爭商標之知名程度已達著名商標之標準。
二、被告雖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中文字樣「夢時代」作為營業主體名稱,然而被
告從事之經營項目係為質當之商業活動,與原告之營業主體所經營之「零售
事業百貨、娛樂等營業項目」迥然不同,且就原告所註冊之系爭商標,圖形
亦包涵了mall的字眼,即百貨公司之意,若以一般性客觀的角度來理解此商
標,在消費市場上僅能就特定商品或服務而與此商標有所聯想,更遑論被告
所經營者為當舖業,產業性質大不相同,顯無讓一般消費者有混淆之可能。
被告營業性質、目的與原告經營之標的大不相同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因被告使
用,而使人就「夢時代」三字對於原告所經營之當舖有具體聯想以及混淆之
證據輔以其說。
兩造經營主體之公司文化截然不同,客觀上被告所經營之當舖店面建築與夢
時代百貨商場所營造出的經營形象並無聯結性。被告未曾以夢時代百貨商場
之名誇大宣示兩者之經濟上之合作關係與聯結性,被告並無以當舖之名義欲
創造與該系爭商標有聯想性之意圖,更無因此蒙受「夢時代」三字之人氣所
帶來之經濟上效益。難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其著名商標
之識別性之虞。
原告未實際經營當鋪業,商標所註冊之營業項目亦需實際從事其所登記之經
營項目,始能受商標法概括定義之著名商標之保護範圍內,非能僅由原告所
稱其所註冊之商標為著名商標,便能無限擴張其註冊之營業項目,實質上卻
不為經營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即要求與原告經營項目毫無關係之被告不得使
用相同之中文名稱,此舉已有濫用商標法保護商標所有人之立法原意。
被告所使用者僅與系爭商標中文字面相同,被告所經營之當鋪招牌與系爭商
標之設計風格完全不同,就門市標語、外觀、風格、文化渠等面向上,以一
般客觀第三人角度而言觀之,實難以想像兩者有經濟業務上之往來或連鎖關
係。且「當鋪」與「購物中心」經營項目毫無相關,被告應無侵害原告商標
權之虞。
本案爭執點:
(一)原告得否依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第69條第1 項主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以
「夢時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
「夢時代」字樣之名稱?
1.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2.被告是否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而使用「夢時代」作
為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一部,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二)被告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4條之規定,原告是
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請求排除侵害?
法院心證理由:
一、按商標法第7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
,視為侵害商標權: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
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對於他人之「
註冊商標」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逕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
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即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形,現行法已修正為以「著名商
標」為必要,避免過度保護註冊商標,並造成權利濫用之問題。
二、我國商標法、各國立法例及相關國際公約均重視著名商標之保護,以避免他
人恣意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著名商標,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以為該
商品與著名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出自同源,或損及著名商標所有人之營業信
譽,有悖於商標法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
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著名商標具有較高之知名度,通常容易遭他人利
用或仿冒,為防止著名商標區別功能被淡化或避免有混淆誤認之虞,故對於
著名商標特別保護。而著名商標之判斷,應以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準(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參照)。所稱著名,係
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
三、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1. 經查:系爭商標圖樣為中文字「夢時代」及圖係任意性商標,雖「夢時代」3
字,為常見之中文名詞,識別性較低,惟仍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則被告以「夢
時代當舖」設立登記,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
2. 夢時代購物中心應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且認識系爭商標之程度高,且系
爭商標之價值高:
原告自95年起取得「夢時代」,並於96年3 月30日設立夢時代購物中心,有商
標檢索資料44件及夢時代購物中心網頁資料附卷可參。,原告長期以「夢時代」
作為商標使用行銷其業務並標示於該購物中心外觀、內部等處,自96年3 月30
日開幕營運後,每年均成功吸引超過1,600 萬以上來客人潮,已成為台灣新觀
光景點商圈與指標性建築,並為亞洲具水準的超大型國際購物中心。96年4月
27日,為美國財經雜誌《富比士》旗下的《Forbes traveler 》評選為亞洲10
大最佳商場之一,並獲得國內外獎項各項殊榮。夢時代購物中心每年平均營收
30餘億,並成為百貨業之新龍頭,再與99年度高雄百貨同業(集團與商圈)業
績比較之下,夢時代購物中心整體業績佔高雄地區市佔率19.3%,並於101 年成
為高雄百貨業之新龍頭。是系爭商標與夢時代購物中心所連結,商標價值高,
且於海內外均有相當之知名度,應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悉且認識程度高。
3. 系爭商標使用期間長、範圍擴及非百貨類領域且遍及全國:
原告除百貨類領域,原告亦與富邦銀行合作推出「富邦夢時代聯名卡」,並於
夢時代購物中心內提供辦卡服務等情,,足見系爭商標之使用範圍亦擴及除百
貨業外之其他領域。
四、被告公司有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查系爭商標於96年8 月16日取得註冊登記,被告公司於系爭商標註冊登記後之
101 年10月11日,以系爭商標中之文字設立登記「夢時代當鋪」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徵諸被告所架設網頁之文字排列方式,其中「夢時
代」位於上方、字體較大,旁邊置有「當鋪」字樣,而「當鋪」字體較小,置
於下方,是其呈現方式顯有凸顯「夢時代」字樣之意,客觀上已足使一般消費
者見該廣告看板即認識其為商標,應認被告亦係將「夢時代」作為商標使用,
且用以表彰被告營業主體之名稱。
五、本件應認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1.按,商標法第70條第2款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係指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有
可能遭受減弱,亦即當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原本僅會使人產生某
一特定來源之聯想,但當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
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時,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商
標很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
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而所謂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係指著名
商標之信譽有可能遭受污損,亦即因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使消費者
對著名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降低貶抑或負面之聯想。
2.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且其識別性極高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公司於廣告看板上
使用「夢時代」字樣,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又「夢時代」二字非既有詞彙或事
物,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夢時代」已為第三人廣泛使用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
,則被告公司之行為會使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系爭商標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
以上來源,或在社會大眾的心中留下非單一聯想或非獨特性的印象,而減損系爭
商標之識別性。再由原告所屬統一集團長久投注之廣告行銷及相關報導可知,系
爭商標已於相關消費者及社會大眾間奠定其百貨、時尚、觀光、且有提供聯名卡
消費之印象。
3.於國人觀念中,「當鋪」或「典當」則係為有現金之急用,卻欠缺足以向金融機
構取得貸款之信用者,提出動產向當鋪業者質借現金之營業,其於我國社會大眾
心目中之印象,屬於為信用欠佳或急需用錢者提供快速質借之服務,與系爭商標
所標榜之形象大相逕庭,兩者之服務訴求雖不會造成消費者或社會大眾有混淆誤
認之虞,惟兩者所表彰之形象落差甚大,被告將原告系爭商標用於當鋪業,將使
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產生「經濟告急」、「無法消費」之聯想,自有減損系爭
商標信譽之虞。且若不制止,亦會使消費者或社會大眾誤以為均可使用,而導致
系爭著名商標識別性之減弱。準此,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遭減損之虞等情
,應堪認定。故被告經營當鋪業務,與系爭商標表彰之品質、形象落差甚大,而
有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是被告公司有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視為侵
害商標之行為,應堪認定。
六、原告請求命被告排除、防止侵害,是否有理由:
查本件被告有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業如前述,且被告公司現
仍以「夢時代」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迄今仍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招牌廣告上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命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並銷毀相關
侵權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