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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網抓圖使用行不行?

103年度民著訴字第60

 

原   告 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競爭力生技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11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   原告為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致力於發行創意數位影像內容及影音素材,IMAGEMORE 為原告自製自有之品牌,客戶可透過www.imagemore.com.tw網站(下稱原告網站),辦理正版圖片授權使用許可。原告於進行網路上非法授權圖片使用查核時,發現被告競爭力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在未經原告授權之情形下,於其所架設之企業網站(http://www.herbc.com.tw/ subStory.htm 及部落格,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號A009044 、圖號00000000、圖號00000000之圖片(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著作),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為此,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2 3 項及第89 條 請求被告賠償侵權損失並將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新聞紙。

二、   原告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告將所擁有之圖片發表於原告經營之圖庫網站網頁時,均將專屬浮水印附於圖片之上,同時於網頁中載有著作權相關聲明以表彰著作權人身分與權利歸屬,而系爭著作均有前述足以表彰原告權利之證明,原告自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三、   被告未經合法授權為系爭著作之重製及公開傳輸利用,具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被告雖於原告通知其等所經營、建置之網站涉有侵害系爭著作著作權之情事後,更換網站所使用之圖片。惟被告身為該網站之經營者而未就所利用之系爭著作取得原告之合法授權,有侵權之過失。

四、   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原告未經合法授權利用原告著作,為此,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重製權、公開傳輸權遭受侵害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五、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書刊登於雜誌或報紙之頭版。為能向社會大眾宣導尊重著作權之概念,爰請求命被告將本判決書登報,以使被告等認知其侵權及處理本案之不當,並使社會各界能更加尊重著作權,降低著作權人行使權利之成本,亦可避免國家司法資源之浪費。

 

貳、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據其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一、   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縱有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存在:被告所使用之三張圖片,分別為雙手捧著幼苗照片、女性清潔臉部照片、女性使用電腦照片,其中女性使用電腦照片係被告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業者所架設之百度搜尋網站經搜尋而發現,亦有其他圖庫公司在販售相同之女性使用電腦圖(被證一),且該張女性使用電腦圖亦有該圖庫公司之浮水印,是故,原告如主張其為系爭女性使用電腦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另二張照片亦係被告由百度搜尋網站搜尋所發現,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之網站上皆有人使用(被證二),則被告主觀上之認知,自係認為該二張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人,且為該國境內已公開並合法提供大眾使用之圖片,被告對於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為原告之事實並未知悉,亦無預見可能性。被告使用系爭圖片於被告所有之網頁上,自非屬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二、   原告請求酌定賠償之金額,實屬過高,殊無可採:由原告網站之資訊可知,原告所販售之「單圖購買超值包下載計畫」(被證三),即便以高解析度之圖片作為計算之基準,單張圖片之授權費用亦不過為1,500 元至2,100 元,縱使未以超值包之價格作為計算基準,單張圖片之授權費用亦不過為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而原告請求酌定之損害額為30萬元,以被告所使用之三張圖片計算,平均單張圖片之費用高達10萬元,與原告所能獲取之利益及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等費用相較之下,顯然差距過大而有比例失衡之情,是故,原告請求酌定30萬元之損害額,顯無理由。

三、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主要爭點:

一、   原告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

二、   系爭著作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三、   被告將原告之攝影著作置於被告公司網站及部落格,是否侵害原告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四、   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

五、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六、   原告請求被告將本件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書刊登於報紙,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   原告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

經查,圖號A009044 、圖號00000000、圖號00000000之圖片係原告公司所製作,置於原告公司影像圖庫授權網站之網頁中,有原告公司專屬浮水印附於圖片上,網頁中並載有著作權相關聲明以表彰著作權人身分與權利歸屬。

二、   系爭著作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圖號A009044 係雙手捧取幼苗之照片,圖號00000000係女性清潔臉部之照片,圖號00000000之圖片係女性使用電腦之照片,原告陳稱系爭著作係由原告經接洽多家模特兒經紀公司,徵求年紀約20多歲,適宜優雅柔美居家女性扮相的多位模特兒至原告之攝影棚進行試鏡,再由評選人員於試鏡照中挑選合適的模特兒,並依企劃腳本所需,購置拍攝服裝、聘請專業美容化妝師與美髮師為造型,及聘請藝術指導指揮模特兒進行拍攝。再由原告所雇用之攝影師運用其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等事項後拍攝而成,且為使系爭照片符合商業銷售需求,拍攝後並經原告員工以專業電腦繪圖軟體進行後製流程,使系爭圖片更加符合原告商業銷售需求,本院依圖片之表達整體觀之,其構圖、色調、人物姿態,光線、色彩搭配等,均經過一定之安排及巧思,足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符合著作權法原創性之要求,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三、   被告將原告之攝影著作置於被告公司網站及部落格,是否侵害原告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原告主張被告之企業網站及部落格網頁上有圖號A009044 、圖號00000000、圖號00000000之圖片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之企業網站及部落格網頁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原告之系爭著作重製於該公司之網站及部落格網頁,並上傳至網際網路,自屬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四、   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

(一)   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始得成立,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有欠缺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 號民事判例參見)。

(二)   惟查,依被告提出之百度搜尋網站之網頁,雖有與系爭著作相同之圖片(見本院卷第4850-51 頁),惟載有與圖號00000000 相 同圖片之網頁(女性使用電腦圖),右方列有不同解析度之收費標準,並非供無償使用(原告主張被證1圖片下方「Collections 」載明「IMAGEMORE 」之字樣,可證該圖片係由原告公司所提供),被告迄未提出其已獲得相關權利人授權之證明文件,難認其就被證1 圖片已取得合法之授權,而可合理信賴具有合法之使用權。至於與圖號A009044 、圖號00000000相同圖片之網頁(雙手捧取幼苗圖、女性清潔臉部圖)僅為網頁之一般插圖及圖片展,並未載明著作人或來源,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該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人,且該圖片為該國境內已公開並合法提供大眾使用云云,顯屬無據。被告並未提出其就系爭著作已取得合法授權之證明文件,被告對於本件侵害著作權之行為,縱使無故意,亦具有過失,堪予認定。

五、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本院審酌圖號A009044 、圖號00000000之圖片,係使用於被告企業網站之「品牌故事」頁面(非網站主頁),圖號00000000之圖片係使用於被告部落格之首頁,均作為插圖使用,被告並未因使用系爭著作而獲得直接之財產上利益,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未經授權使用系爭著作之期間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9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六、   原告請求被告將本件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書刊登於報紙,有無理由?

查,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已對原告負金錢賠償之責任,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為金錢賠償已足以填補或回復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再命被告將判決書刊登報紙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判決案例
上網抓圖使用行不行?

103年度民著訴字第60

 

原   告 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競爭力生技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11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   原告為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致力於發行創意數位影像內容及影音素材,IMAGEMORE 為原告自製自有之品牌,客戶可透過www.imagemore.com.tw網站(下稱原告網站),辦理正版圖片授權使用許可。原告於進行網路上非法授權圖片使用查核時,發現被告競爭力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在未經原告授權之情形下,於其所架設之企業網站(http://www.herbc.com.tw/ subStory.htm 及部落格,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號A009044 、圖號00000000、圖號00000000之圖片(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著作),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為此,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2 3 項及第89 條 請求被告賠償侵權損失並將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新聞紙。

二、   原告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告將所擁有之圖片發表於原告經營之圖庫網站網頁時,均將專屬浮水印附於圖片之上,同時於網頁中載有著作權相關聲明以表彰著作權人身分與權利歸屬,而系爭著作均有前述足以表彰原告權利之證明,原告自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三、   被告未經合法授權為系爭著作之重製及公開傳輸利用,具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被告雖於原告通知其等所經營、建置之網站涉有侵害系爭著作著作權之情事後,更換網站所使用之圖片。惟被告身為該網站之經營者而未就所利用之系爭著作取得原告之合法授權,有侵權之過失。

四、   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原告未經合法授權利用原告著作,為此,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重製權、公開傳輸權遭受侵害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五、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書刊登於雜誌或報紙之頭版。為能向社會大眾宣導尊重著作權之概念,爰請求命被告將本判決書登報,以使被告等認知其侵權及處理本案之不當,並使社會各界能更加尊重著作權,降低著作權人行使權利之成本,亦可避免國家司法資源之浪費。

 

貳、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據其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一、   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縱有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存在:被告所使用之三張圖片,分別為雙手捧著幼苗照片、女性清潔臉部照片、女性使用電腦照片,其中女性使用電腦照片係被告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業者所架設之百度搜尋網站經搜尋而發現,亦有其他圖庫公司在販售相同之女性使用電腦圖(被證一),且該張女性使用電腦圖亦有該圖庫公司之浮水印,是故,原告如主張其為系爭女性使用電腦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另二張照片亦係被告由百度搜尋網站搜尋所發現,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之網站上皆有人使用(被證二),則被告主觀上之認知,自係認為該二張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人,且為該國境內已公開並合法提供大眾使用之圖片,被告對於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為原告之事實並未知悉,亦無預見可能性。被告使用系爭圖片於被告所有之網頁上,自非屬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二、   原告請求酌定賠償之金額,實屬過高,殊無可採:由原告網站之資訊可知,原告所販售之「單圖購買超值包下載計畫」(被證三),即便以高解析度之圖片作為計算之基準,單張圖片之授權費用亦不過為1,500 元至2,100 元,縱使未以超值包之價格作為計算基準,單張圖片之授權費用亦不過為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而原告請求酌定之損害額為30萬元,以被告所使用之三張圖片計算,平均單張圖片之費用高達10萬元,與原告所能獲取之利益及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等費用相較之下,顯然差距過大而有比例失衡之情,是故,原告請求酌定30萬元之損害額,顯無理由。

三、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主要爭點:

一、   原告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

二、   系爭著作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三、   被告將原告之攝影著作置於被告公司網站及部落格,是否侵害原告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四、   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

五、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六、   原告請求被告將本件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書刊登於報紙,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   原告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

經查,圖號A009044 、圖號00000000、圖號00000000之圖片係原告公司所製作,置於原告公司影像圖庫授權網站之網頁中,有原告公司專屬浮水印附於圖片上,網頁中並載有著作權相關聲明以表彰著作權人身分與權利歸屬。

二、   系爭著作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圖號A009044 係雙手捧取幼苗之照片,圖號00000000係女性清潔臉部之照片,圖號00000000之圖片係女性使用電腦之照片,原告陳稱系爭著作係由原告經接洽多家模特兒經紀公司,徵求年紀約20多歲,適宜優雅柔美居家女性扮相的多位模特兒至原告之攝影棚進行試鏡,再由評選人員於試鏡照中挑選合適的模特兒,並依企劃腳本所需,購置拍攝服裝、聘請專業美容化妝師與美髮師為造型,及聘請藝術指導指揮模特兒進行拍攝。再由原告所雇用之攝影師運用其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等事項後拍攝而成,且為使系爭照片符合商業銷售需求,拍攝後並經原告員工以專業電腦繪圖軟體進行後製流程,使系爭圖片更加符合原告商業銷售需求,本院依圖片之表達整體觀之,其構圖、色調、人物姿態,光線、色彩搭配等,均經過一定之安排及巧思,足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符合著作權法原創性之要求,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三、   被告將原告之攝影著作置於被告公司網站及部落格,是否侵害原告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原告主張被告之企業網站及部落格網頁上有圖號A009044 、圖號00000000、圖號00000000之圖片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之企業網站及部落格網頁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原告之系爭著作重製於該公司之網站及部落格網頁,並上傳至網際網路,自屬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四、   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

(一)   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始得成立,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有欠缺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 號民事判例參見)。

(二)   惟查,依被告提出之百度搜尋網站之網頁,雖有與系爭著作相同之圖片(見本院卷第4850-51 頁),惟載有與圖號00000000 相 同圖片之網頁(女性使用電腦圖),右方列有不同解析度之收費標準,並非供無償使用(原告主張被證1圖片下方「Collections 」載明「IMAGEMORE 」之字樣,可證該圖片係由原告公司所提供),被告迄未提出其已獲得相關權利人授權之證明文件,難認其就被證1 圖片已取得合法之授權,而可合理信賴具有合法之使用權。至於與圖號A009044 、圖號00000000相同圖片之網頁(雙手捧取幼苗圖、女性清潔臉部圖)僅為網頁之一般插圖及圖片展,並未載明著作人或來源,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該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人,且該圖片為該國境內已公開並合法提供大眾使用云云,顯屬無據。被告並未提出其就系爭著作已取得合法授權之證明文件,被告對於本件侵害著作權之行為,縱使無故意,亦具有過失,堪予認定。

五、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本院審酌圖號A009044 、圖號00000000之圖片,係使用於被告企業網站之「品牌故事」頁面(非網站主頁),圖號00000000之圖片係使用於被告部落格之首頁,均作為插圖使用,被告並未因使用系爭著作而獲得直接之財產上利益,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未經授權使用系爭著作之期間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9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六、   原告請求被告將本件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書刊登於報紙,有無理由?

查,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已對原告負金錢賠償之責任,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為金錢賠償已足以填補或回復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再命被告將判決書刊登報紙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理,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