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案例
小心任意變換註冊商標使用而遭廢止處分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51號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原 告 晨旭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經濟部
參 加人 京展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經訴字第10206094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89年7月3日以「AIRJUMP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眼鏡、雪鏡、風鏡、眼鏡框、眼鏡架、眼鏡套、眼鏡鍊、眼鏡掛帶、安全護目鏡、鏡片、防煙護目鏡、射擊用眼鏡、眼鏡止滑墊片、眼鏡及其組件、太陽眼鏡」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註冊第984388號商標。嗣參加人於100年1月3日以系爭商標於實際使用時有變換使用之情事,致與參加人註冊第12379819號「JUMP」商標及第1379820號「JUMP及圖」商標(以下合稱據以廢止商標,圖樣分別如附圖二、三所示)構成近似,復皆使用於同一商品,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有當時商標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為由,向智慧局申請廢止其註冊。智慧局審查期間,適現行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廢止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本件商標廢止案經智慧局審查,乃以101年9月26日中台廢字第1000009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2年3月11日經訴字第1020609400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廢止其註冊之情形:1、按商標註冊後「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為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準此,得申請廢止商標註冊者,其要件有二:
(1)商標權人於商標註冊後,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
(2)經變換或加附記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2、次按所謂變換商標或加附記使用,係指商標權人就註冊商標本體之文字、圖形、色彩等加以變化或添加其他文字、圖形等而言,使得實際使用之商標與其註冊商標不同,且二者依社會一般通念已喪失其同一性。
經查,依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時所檢附原告之網頁資料及卷附參加人所提供之眼鏡商品實物暨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書所主張系爭商標變換或加附記之使用態樣觀之,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態樣概可分為二大類,第一種態樣係未經設計的外文「AIRJUMP」之態樣,包括:
(1)網頁上標示未經設計上下分列或由左而右排列之「AIR」、「JUMP」
(2)眼鏡鏡架內側標示未經設計之「AIRJUMPSTAINLESSSTEEL」
(3)眼鏡鏡框與鏡架接合處標示未經設計之外文「AIRJUMP」
(4)眼鏡鏡架側面標示之外文「AIRJUMP」
;第二種態樣則係外文「AIR」、「JUMP」上下分列,且於「JUMP」外圍附加外框之態樣,包括:
(1)上方為白色字體「AIR」,下方為反白外框內置黑色字體「JUMP」
(2)上方為黑色字體「AIR」,下方為黑框內置白色字體「JUMP」
(3)上方為白色字體「AIR」,下方為黑框內置白色字體「JUMP」
(4)眼鏡鏡片正面標示上方為白色字體「AIR」,下方為黑框內置呈透明狀之「JUMP」
又前揭第一種態樣中(2)之使用態樣,雖尚有外文「STAINLESSSTEEL」,惟該外文為「不鏽鋼」之意,為商品有關之說明文字,故前揭第一種態樣(1)至(4)商標之使用態樣主要仍為單純之外文「AIRJUMP」,並無特別之設計,與系爭商標註冊圖樣之外型差異有限,觀念亦相同,尚不失其商標之同一性,並無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之情事,自不符合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
至前揭第二種態樣除將外文「AIR」及「JUMP」上下分列外,復將下方之外文「JUMP」置於一外框內,與系爭商標為由外文「AIRJUMP」所構成,且該外文中之字母「J」係向左下延伸至「A」、「I」及「R」三字母之下方,則該排列及整體設計予人之印象確有差異,該實際使用之商標圖樣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已與系爭商標不具同一性,而足認原告有「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以下就第二種實際使用態樣之商標簡稱系爭變換商標)。
3、再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與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暨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判斷,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本院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茲參考相關因素分述如後:
(1)系爭變換商標與據以廢止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經查,據以廢止之註冊第1379819號「JUMP」商標,係由單純之外文「JUMP」構成,而第1379820號「JUMP及圖」商標,則係由右至左長度遞減之墨色圓形圖及三條斜線設計圖形暨外文「JUMP」上下併列所組成,與系爭變換商標相較,雖系爭變換商標使用後仍為「AIR」及「JUMP」之組合,惟因外文「JUMP」已與「AIR」分離,而呈上下分列之方式呈現,且將「JUMP」置於一外框內,以加強其設計,而有突顯「JUMP」之視覺效果,故外文「JUMP」已可單獨為其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之一;而據以廢止商標亦有引人注意之外文「JUMP」為主要識別部分,故二者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不低。
(2)系爭商標與據以廢止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眼鏡、雪鏡、風鏡、眼鏡框、眼鏡架、眼鏡套、眼鏡鍊、眼鏡掛帶、安全護目鏡、鏡片、防煙護目鏡、射擊用眼鏡、眼鏡止滑墊片、眼鏡及其組件、太陽眼鏡」商品,與據以廢止商標指定使用於「眼鏡,眼鏡框,眼鏡架,眼鏡套,眼鏡鍊,夾鼻眼鏡,太陽眼鏡,近視眼鏡,遠視眼鏡,散光眼鏡,平光眼鏡,光學鏡片,眼鏡掛帶,眼鏡止滑墊片」商品相較,二者均供人體穿戴商品,其在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而行銷管道、銷售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亦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3)綜上,系爭變換商標與據以廢止商標既屬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不低,而其等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又屬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是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於購買時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4、依上所陳,原告既有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且經變換或加附記使用之商標核與據以廢止商標構成近似,而其等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又屬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致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則系爭商標即有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而應予以廢止。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