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度智易字第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君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白君係方程式單車行之負責人,明知附件一所示「XPEDO」之商標圖樣,係維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自行車、自行車零組件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非經商標權 人維格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與該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且其明知於民國105年1月26日向智財局申請註冊、使用於自行車及自行車零組件商品、如附件二所示「MPEDA」之商標圖樣,業經智財局以近似附件一所示「XPEDO」之商標圖樣為由,核駁在案,竟為行銷之目的,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犯意,未經商標權人維格公司同意或授權,於106年7月前某日,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下訂購買自行車零組件,使用「MPEDA」商標圖樣於自行車零組件上,在露天拍賣網站及方程式單車工坊網站,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65元、528元、575元等價格販售,供不特定人選購,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嗣經維格公司人員於106年7月間,瀏覽上開網站時發現,並購得白君販售之自行車零組件後,發現其上確有使用「MPEDA」商標圖樣,始悉上情。
二、案經維格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省略。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楊承彬律師於偵查時指述明符,復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頁資料、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方程式單車工坊網頁列印資料、維格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被告商品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文字及圖形近似檢索查詢結果明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核駁書查詢結果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為行銷之目的,將近似於附件一所示「XPEDO」商標圖案之「MPEDA」圖樣,使用自行車零組件上,並陳列供不特定人選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明知附件二所示「MPEDA」商標圖樣因近似告訴人「XPEDO」商標圖樣業經核駁在案,猶繼續使用「MPEDA」商標於其商品而販賣,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其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所販售商品之銷貨價格,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追究被告本件犯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堪認其深具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五)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從105年8月間開始經營「MPEDA」這個品牌,直到今年6、7月,這段時間大約獲利5,000元至8,000元等語,為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3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106年度智易字第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君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白君係方程式單車行之負責人,明知附件一所示「XPEDO」之商標圖樣,係維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自行車、自行車零組件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非經商標權 人維格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與該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且其明知於民國105年1月26日向智財局申請註冊、使用於自行車及自行車零組件商品、如附件二所示「MPEDA」之商標圖樣,業經智財局以近似附件一所示「XPEDO」之商標圖樣為由,核駁在案,竟為行銷之目的,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犯意,未經商標權人維格公司同意或授權,於106年7月前某日,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下訂購買自行車零組件,使用「MPEDA」商標圖樣於自行車零組件上,在露天拍賣網站及方程式單車工坊網站,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65元、528元、575元等價格販售,供不特定人選購,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嗣經維格公司人員於106年7月間,瀏覽上開網站時發現,並購得白君販售之自行車零組件後,發現其上確有使用「MPEDA」商標圖樣,始悉上情。
二、案經維格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省略。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楊承彬律師於偵查時指述明符,復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頁資料、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方程式單車工坊網頁列印資料、維格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被告商品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文字及圖形近似檢索查詢結果明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核駁書查詢結果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為行銷之目的,將近似於附件一所示「XPEDO」商標圖案之「MPEDA」圖樣,使用自行車零組件上,並陳列供不特定人選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明知附件二所示「MPEDA」商標圖樣因近似告訴人「XPEDO」商標圖樣業經核駁在案,猶繼續使用「MPEDA」商標於其商品而販賣,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其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所販售商品之銷貨價格,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追究被告本件犯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堪認其深具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五)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從105年8月間開始經營「MPEDA」這個品牌,直到今年6、7月,這段時間大約獲利5,000元至8,000元等語,為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3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