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賣仿冒LV圖騰商標,遭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106年度智簡字第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君

上列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如附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數量」欄所示商標圖樣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紀君明知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皮革或人造皮革製盒、旅行用皮件、皮夾、零錢包等如附件所示商品之商標權,在如附件所示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於指定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販賣、陳列侵害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詎紀君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6年3月中旬,在住處,透過電腦連接網路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販售如附件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圖片與訊息而陳列之,以供不特定成年顧客上網瀏覽標購而牟利。嗣經警佯為買家,以上揭價格下標購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後,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商品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1.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君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馬蕙蘭於偵查中指訴被告販售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扣案可資佐證;又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商品之商標權,現    仍在商標權期間內等情,此有如附件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護照夾1 個,其種類與如附件所示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同一,復經艾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之結果,確認為仿品等情,有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可考,是扣案之護照夾確屬侵害如附件所示商標權之商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 論罪科刑部分:
  • 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偽藥、仿冒品或盜版光碟,抑為供自己使用而買受上開物品,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查獲販賣偽藥、仿冒品或盜版光碟之人,而授意原無購買意思之人,向販賣之人購買上開物品,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而僅能論販賣之人犯未遂罪之情形,並不      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員警佯為買家向被告購買如附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仿冒商品,其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參以,本件除員警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商品外,並未查獲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他人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其他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    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容有未洽,然因仍適用同一法條,本院自得加以審究,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 爰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情節輕微、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而經告訴人具狀表示願對被告撤回告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等情,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附此敘明。

三、末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印有如附表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護照夾1 個,既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判決案例
賣仿冒LV圖騰商標,遭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106年度智簡字第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君

上列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如附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數量」欄所示商標圖樣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紀君明知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皮革或人造皮革製盒、旅行用皮件、皮夾、零錢包等如附件所示商品之商標權,在如附件所示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於指定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販賣、陳列侵害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詎紀君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6年3月中旬,在住處,透過電腦連接網路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販售如附件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圖片與訊息而陳列之,以供不特定成年顧客上網瀏覽標購而牟利。嗣經警佯為買家,以上揭價格下標購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後,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商品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1.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君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馬蕙蘭於偵查中指訴被告販售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扣案可資佐證;又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商品之商標權,現    仍在商標權期間內等情,此有如附件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護照夾1 個,其種類與如附件所示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同一,復經艾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之結果,確認為仿品等情,有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可考,是扣案之護照夾確屬侵害如附件所示商標權之商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 論罪科刑部分:
  • 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偽藥、仿冒品或盜版光碟,抑為供自己使用而買受上開物品,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查獲販賣偽藥、仿冒品或盜版光碟之人,而授意原無購買意思之人,向販賣之人購買上開物品,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而僅能論販賣之人犯未遂罪之情形,並不      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員警佯為買家向被告購買如附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仿冒商品,其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參以,本件除員警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商品外,並未查獲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他人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其他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    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容有未洽,然因仍適用同一法條,本院自得加以審究,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 爰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情節輕微、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而經告訴人具狀表示願對被告撤回告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等情,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附此敘明。

三、末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印有如附表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護照夾1 個,既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