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度智簡字第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柯晰佳」均更正為「柯皙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至於條文所謂「向公眾提供」之態樣,智慧財產局之立法說明又稱「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不以利用人有實際上之傳輸或接收之行為,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為已足」。而將著作內容置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事實上即屬重製,準此,著作權法第92條公開傳輸行為已包含前行為之重製行為在內,從而,著作權法第92條與第91條第1項係法規競合關係(同旨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在以公開傳輸之重製方法侵犯同一人之著作財產權時,因自始僅侵犯相同人之同一個著作財產權法益,只不過侵犯之行為手段不同而已,並無同一人之不同數著作財產權法益遭侵犯之情,依行為有先後而其法定刑度相同者,後行為吸收前行為原則,應逕適用著作權法第92條,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與第91條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解,應予更正。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透過網路方式重製及公開傳輸未獲授權之照片著作,不但侵害著作權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對著作權人所欲表彰之商譽及市場上合理收益造成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著作權人和解,難認其有完全之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書記官 施秀青
106年度偵字第105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有關CORSICA (科晰佳)沐浴用品之廣告圖片,係霖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霖威公司)商請藝人法比歐同意拍攝其照片,經霖威公司後製美工,而由該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竟未經霖威公司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6年2月5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擅自將本案圖片重製張貼而公開展示在其向臉書網站所申請之帳號「貝絲童衣鋪」網頁,用以說明、展示其所銷售之產品。嗣經霖威公司循線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嫌,構成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書 記 官 王瑞彬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107年度智簡字第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柯晰佳」均更正為「柯皙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至於條文所謂「向公眾提供」之態樣,智慧財產局之立法說明又稱「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不以利用人有實際上之傳輸或接收之行為,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為已足」。而將著作內容置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事實上即屬重製,準此,著作權法第92條公開傳輸行為已包含前行為之重製行為在內,從而,著作權法第92條與第91條第1項係法規競合關係(同旨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在以公開傳輸之重製方法侵犯同一人之著作財產權時,因自始僅侵犯相同人之同一個著作財產權法益,只不過侵犯之行為手段不同而已,並無同一人之不同數著作財產權法益遭侵犯之情,依行為有先後而其法定刑度相同者,後行為吸收前行為原則,應逕適用著作權法第92條,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與第91條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解,應予更正。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透過網路方式重製及公開傳輸未獲授權之照片著作,不但侵害著作權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對著作權人所欲表彰之商譽及市場上合理收益造成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著作權人和解,難認其有完全之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書記官 施秀青
106年度偵字第105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有關CORSICA (科晰佳)沐浴用品之廣告圖片,係霖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霖威公司)商請藝人法比歐同意拍攝其照片,經霖威公司後製美工,而由該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竟未經霖威公司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6年2月5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擅自將本案圖片重製張貼而公開展示在其向臉書網站所申請之帳號「貝絲童衣鋪」網頁,用以說明、展示其所銷售之產品。嗣經霖威公司循線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嫌,構成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書 記 官 王瑞彬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