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度審智易字第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育陰房」影片之電磁紀錄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電影「育陰房」係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樂公司)經歐羅巴影業(EuropaCorp)專屬授權,在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海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重製或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基於 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海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上午11時37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接至「禁閉BT比特大雄」網站(http ://www .btdx8 .co m/torrent/shut_in_2016-2.html) 後,擅自以「Bit-Torre nt」(下稱BT)軟體下載上開「育陰房」視聽著作之電磁紀錄至其電腦硬碟而重製完成,同時以BT軟體公開傳輸該視聽製作,而以上開方式侵害海樂公司上開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經海樂公司職員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樂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IP位址:220.128.242.30之網路服務為其所申請使用,且有以電腦在BT軟體上看過前揭下載之「育陰房」影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不是我下載電影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頁截圖資料、分銷協議等資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錄影光碟,可見被告明確供稱:(問:時間是在今年106 年2 月22日中午11時37分,使用IP位置220.128.242.30,有無使用這個IP位置的中華電信,下載告訴人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的「育陰房」影片?)有。(問:這是恐怖片吧?)對,但是畫質非常的差,我看了幾秒鐘就刪了。(問:你是用BT下載?)對等語,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且觀諸上開訊問過程,係由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並無語言不通、無法理解或誤解問題之情事,而被告對於以何方式下載上開影片及影片內容與畫質為何均可描述詳實,若非其 親自所為,顯難為此具體陳述,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有供稱:我之前有用BT下載過卡通、動畫片,我好像是在電腦裡面的BT軟體看到本案的育陰房影片等語,足可佐證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所供等情確屬真實,而認本案被告確有以BT軟體下載及公開傳輸上開「育陰房」影片無疑,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犯行,核屬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意圖透過網路方式重製及公開傳輸未獲授權之電影視聽著作,不但侵害著作權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對著作權人所欲表彰之商譽及市場上合理收益造成損害,更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非是。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鄭雅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106年度審智易字第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育陰房」影片之電磁紀錄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電影「育陰房」係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樂公司)經歐羅巴影業(EuropaCorp)專屬授權,在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海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重製或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基於 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海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上午11時37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接至「禁閉BT比特大雄」網站(http ://www .btdx8 .co m/torrent/shut_in_2016-2.html) 後,擅自以「Bit-Torre nt」(下稱BT)軟體下載上開「育陰房」視聽著作之電磁紀錄至其電腦硬碟而重製完成,同時以BT軟體公開傳輸該視聽製作,而以上開方式侵害海樂公司上開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經海樂公司職員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樂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IP位址:220.128.242.30之網路服務為其所申請使用,且有以電腦在BT軟體上看過前揭下載之「育陰房」影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不是我下載電影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頁截圖資料、分銷協議等資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錄影光碟,可見被告明確供稱:(問:時間是在今年106 年2 月22日中午11時37分,使用IP位置220.128.242.30,有無使用這個IP位置的中華電信,下載告訴人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的「育陰房」影片?)有。(問:這是恐怖片吧?)對,但是畫質非常的差,我看了幾秒鐘就刪了。(問:你是用BT下載?)對等語,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且觀諸上開訊問過程,係由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並無語言不通、無法理解或誤解問題之情事,而被告對於以何方式下載上開影片及影片內容與畫質為何均可描述詳實,若非其 親自所為,顯難為此具體陳述,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有供稱:我之前有用BT下載過卡通、動畫片,我好像是在電腦裡面的BT軟體看到本案的育陰房影片等語,足可佐證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所供等情確屬真實,而認本案被告確有以BT軟體下載及公開傳輸上開「育陰房」影片無疑,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犯行,核屬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意圖透過網路方式重製及公開傳輸未獲授權之電影視聽著作,不但侵害著作權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對著作權人所欲表彰之商譽及市場上合理收益造成損害,更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非是。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鄭雅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