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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少年一時失慮,觸犯商標法,處緩刑期間及保護管束併應接受相關法制教育

107年度智簡字第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595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明知如附件一至五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件一至五所示之商標權人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美商史塔西公司(下稱史塔西公司)、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下稱HBI公司)、荷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英商力霸克國際公司(下稱力霸克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經核准指定使用於如附件一至五「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且各該註冊商標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復明知上開各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如附件一至五所示商標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亦明知其於民國105年12月間,透過淘寶網站向不詳年籍之人購買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品,均係未經上開各該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5年12月間某日起,接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陳列在臺中市北區太平路46巷內店面(店面招牌:MK以及店面招牌:HERE),公開陳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並擬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至4000元以及600至1000元價格販賣與不特定人。嗣經警方佯為顧客分別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其中1件衣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其中1件衣服,經送請鑑定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106年2月16日前往臺中市北區太平路46巷內店面搜索,並在臺中市北區太平路46巷內店面(店面招牌:MK)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另外4件衣服、如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在臺中市北區太平路46巷內店面(店面招牌:HERE)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另外49件衣服、編號2至4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在臺中市北區太平路46巷內店面(店面招牌:MK)2樓倉庫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查悉上情。

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雖將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衣服各1件販賣與員警,惟員警係基於蒐證以查獲犯罪之目的出資虛偽應買,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自無從認為被告所為已達於同條販賣既遂之行為階段,而不得以販賣罪名相繩,併此敘明。又被告自105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6年2月16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所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起訴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然此僅係法律見解之不同,尚無關起訴法條之變更。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史塔西公司、HBI公司、耐克公司、力霸克公司之法益,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非法為本案犯行,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影響上開各該商標權人之權利,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遭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業與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史塔西公司、力霸克公司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給付賠償金,有和解契約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兼衡酌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生工作,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家中尚有雙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部分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堪認被告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惟被告為前揭犯行,其法治觀念實有不足,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另被告若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皆係被告犯本案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判決案例
青少年一時失慮,觸犯商標法,處緩刑期間及保護管束併應接受相關法制教育

107年度智簡字第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595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明知如附件一至五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件一至五所示之商標權人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美商史塔西公司(下稱史塔西公司)、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下稱HBI公司)、荷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英商力霸克國際公司(下稱力霸克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經核准指定使用於如附件一至五「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且各該註冊商標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復明知上開各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如附件一至五所示商標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亦明知其於民國105年12月間,透過淘寶網站向不詳年籍之人購買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品,均係未經上開各該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5年12月間某日起,接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陳列在臺中市北區太平路46巷內店面(店面招牌:MK以及店面招牌:HERE),公開陳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並擬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至4000元以及600至1000元價格販賣與不特定人。嗣經警方佯為顧客分別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其中1件衣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其中1件衣服,經送請鑑定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106年2月16日前往臺中市北區太平路46巷內店面搜索,並在臺中市北區太平路46巷內店面(店面招牌:MK)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另外4件衣服、如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在臺中市北區太平路46巷內店面(店面招牌:HERE)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另外49件衣服、編號2至4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在臺中市北區太平路46巷內店面(店面招牌:MK)2樓倉庫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查悉上情。

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雖將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衣服各1件販賣與員警,惟員警係基於蒐證以查獲犯罪之目的出資虛偽應買,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自無從認為被告所為已達於同條販賣既遂之行為階段,而不得以販賣罪名相繩,併此敘明。又被告自105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6年2月16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所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起訴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然此僅係法律見解之不同,尚無關起訴法條之變更。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史塔西公司、HBI公司、耐克公司、力霸克公司之法益,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非法為本案犯行,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影響上開各該商標權人之權利,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遭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業與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史塔西公司、力霸克公司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給付賠償金,有和解契約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兼衡酌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生工作,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家中尚有雙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部分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堪認被告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惟被告為前揭犯行,其法治觀念實有不足,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另被告若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皆係被告犯本案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