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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讚Bravo涉及侵權? 蓬萊熊設計師提告

106年度聲判字第1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趙君

代 理 人 王可富律師

被   告 柯P

      林君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柯P、林君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9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097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趙君以被告柯P、林君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097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6年7 月14日因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06 年7 月24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6 年7 月31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復有聲請人所提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柯P為臺北市市長,被告林君則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局長。聲請人創作名為「蓬萊熊」圖案及玩偶(下稱系爭著作),業已於85年8 月9 日經內政部登記依法取得著作財產權,並於99年1 月14日將「地球轉軸翻轉造成世界末日」影片上傳至youtube ,片中展示「蓬萊熊」玩偶,詎被告柯P、林君(下稱被告2 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為圖不法利益,明知系爭著作為聲請人之創作,竟擅自委託他人改作,並於104 年9 月30日公開展示作為臺北世界大學運動會吉祥物「熊讚Bravo 」,以各種方式廣為宣傳,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2 人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方式侵害著作權罪嫌云云。

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依聲請人所稱,認被告2人所涉犯行發生時間係在104 年9 月30日,且其代理人於105 年6 月7 日發函警告被告涉嫌上開侵權行為,然聲請人遲至106 年1 月16日始具狀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四、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08 號解釋理由書,告訴期間,應自知悉犯人最後一次之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又公開傳輸之行為,只要於網路上處於可被公眾接觸之情形下,犯罪構成要件即已該當,不以事實上是否果有他人接觸為必要,且侵害公開傳輸權,不僅法益侵害狀態繼續,其於將著作自網路刪除以前,持續使公眾隨時可以接觸著作,犯罪行為仍為繼續,故為繼續犯,而非即成犯。被告2 人於104 年9 月30日以改作方式,創作「熊讚Bravo 」,並作為臺北世大運吉祥物,以各種方式公開展示之行為,尚未將「熊讚Bravo 」自網路、實體布偶等刪除,至今公眾持續處於隨時可以接觸之狀態,與公開傳輸有相同法理,故其犯罪行為尚未終了,聲請人具狀提出告訴之時,仍未逾法定告訴期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應有誤會云云。

五、駁回再議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僅針對「改作」提告,並未指訴被告涉犯「公開傳輸」罪名。又改作與公開傳輸乃不同之行為態樣,改作乃即成犯而非繼續犯,自無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08 號解釋理由書之適用,故原檢察官針對改作加以調查而認定聲請人告訴逾期,並無違誤。而本件聲請再議意旨亦未就改作罪名予不起訴處分部分有何不服之表示,僅轉而論述公開傳輸,主張公開傳輸屬於繼續犯云云,自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之處分。

六、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載稱:「詎被告2 人擅自以改作方式,創作『熊讚Bravo 』,並公開展示作為臺北世大運吉祥物,依前揭規定,係不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等語,又於刑事聲請再議狀載稱:「被告於104 年9 月30日以改作方式,創作『熊讚Bravo 』,並作為臺北世大運吉祥物,以各種方式公開展示之,尚未將『熊讚Bravo 』自網路、實體布偶等刪除,而公開展示之行為,係使侵權著作物處於可被公眾接觸之情形,應與公開傳輸有相同法理,故本案被告所違,應為繼續犯。」等語,則聲請人指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係「改作」及「公開展示」罪名,高檢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聲請人僅針對「改作」提告,容有誤會,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七、本院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就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二)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

 (三)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按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27、28、92、100 條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2 人於104 年9 月30日所公布之臺北世大運吉祥物「熊讚Bravo 」,係委託他人改作聲請人於85年創作且經內政部登記之系爭著作「蓬萊熊」圖案、玩偶及99年1 月上傳至youtube 影片展示之「蓬萊熊」玩偶,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故於105 年6 月7 日委託王可富律師發函警告被告2 人涉嫌上開侵權事由,則聲請人應早於104 年9 月30日已知悉被告2 人之改作行為,至遲於105 年6 月7 日亦已知悉,然聲請人遲至106 年1 月16日始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依上開規定,業已逾法定6 個月告訴期間,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尚無違誤。

 2.又公開展示係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而言;著作人專有對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公開展示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3款、第27條規定甚明。準此,著作人之公開展示權,依權利之內容及著作之性質,僅限於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始得享有之。苟所展示者,並非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或係已發行之著作,尚難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聲請人主聲其創作名為「蓬萊熊」圖案及玩偶,已於85年8 月9 日經內政部登記依法取得著作財產權,並於99年1 月14日將「地球轉軸翻轉造成世界末日」影片上傳至youtube ,片中展示「蓬萊熊」玩偶,嗣遭被告2 人改作並公開展示作為臺北世大運吉祥物「熊讚Bravo 」云云。倘屬無訛,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公開展示之「熊讚Bravo 」,尚非告訴人未經發行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原件」。聲請意旨此部分所陳,亦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為不起訴處分,再議機關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業已調查明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蘇珍芬

                書記官  黃芝凌

判決案例
熊讚Bravo涉及侵權? 蓬萊熊設計師提告

106年度聲判字第1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趙君

代 理 人 王可富律師

被   告 柯P

      林君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柯P、林君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9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097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趙君以被告柯P、林君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097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6年7 月14日因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06 年7 月24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6 年7 月31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復有聲請人所提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柯P為臺北市市長,被告林君則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局長。聲請人創作名為「蓬萊熊」圖案及玩偶(下稱系爭著作),業已於85年8 月9 日經內政部登記依法取得著作財產權,並於99年1 月14日將「地球轉軸翻轉造成世界末日」影片上傳至youtube ,片中展示「蓬萊熊」玩偶,詎被告柯P、林君(下稱被告2 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為圖不法利益,明知系爭著作為聲請人之創作,竟擅自委託他人改作,並於104 年9 月30日公開展示作為臺北世界大學運動會吉祥物「熊讚Bravo 」,以各種方式廣為宣傳,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2 人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方式侵害著作權罪嫌云云。

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依聲請人所稱,認被告2人所涉犯行發生時間係在104 年9 月30日,且其代理人於105 年6 月7 日發函警告被告涉嫌上開侵權行為,然聲請人遲至106 年1 月16日始具狀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四、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08 號解釋理由書,告訴期間,應自知悉犯人最後一次之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又公開傳輸之行為,只要於網路上處於可被公眾接觸之情形下,犯罪構成要件即已該當,不以事實上是否果有他人接觸為必要,且侵害公開傳輸權,不僅法益侵害狀態繼續,其於將著作自網路刪除以前,持續使公眾隨時可以接觸著作,犯罪行為仍為繼續,故為繼續犯,而非即成犯。被告2 人於104 年9 月30日以改作方式,創作「熊讚Bravo 」,並作為臺北世大運吉祥物,以各種方式公開展示之行為,尚未將「熊讚Bravo 」自網路、實體布偶等刪除,至今公眾持續處於隨時可以接觸之狀態,與公開傳輸有相同法理,故其犯罪行為尚未終了,聲請人具狀提出告訴之時,仍未逾法定告訴期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應有誤會云云。

五、駁回再議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僅針對「改作」提告,並未指訴被告涉犯「公開傳輸」罪名。又改作與公開傳輸乃不同之行為態樣,改作乃即成犯而非繼續犯,自無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08 號解釋理由書之適用,故原檢察官針對改作加以調查而認定聲請人告訴逾期,並無違誤。而本件聲請再議意旨亦未就改作罪名予不起訴處分部分有何不服之表示,僅轉而論述公開傳輸,主張公開傳輸屬於繼續犯云云,自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之處分。

六、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載稱:「詎被告2 人擅自以改作方式,創作『熊讚Bravo 』,並公開展示作為臺北世大運吉祥物,依前揭規定,係不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等語,又於刑事聲請再議狀載稱:「被告於104 年9 月30日以改作方式,創作『熊讚Bravo 』,並作為臺北世大運吉祥物,以各種方式公開展示之,尚未將『熊讚Bravo 』自網路、實體布偶等刪除,而公開展示之行為,係使侵權著作物處於可被公眾接觸之情形,應與公開傳輸有相同法理,故本案被告所違,應為繼續犯。」等語,則聲請人指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係「改作」及「公開展示」罪名,高檢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聲請人僅針對「改作」提告,容有誤會,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七、本院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就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二)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

 (三)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按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27、28、92、100 條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2 人於104 年9 月30日所公布之臺北世大運吉祥物「熊讚Bravo 」,係委託他人改作聲請人於85年創作且經內政部登記之系爭著作「蓬萊熊」圖案、玩偶及99年1 月上傳至youtube 影片展示之「蓬萊熊」玩偶,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故於105 年6 月7 日委託王可富律師發函警告被告2 人涉嫌上開侵權事由,則聲請人應早於104 年9 月30日已知悉被告2 人之改作行為,至遲於105 年6 月7 日亦已知悉,然聲請人遲至106 年1 月16日始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依上開規定,業已逾法定6 個月告訴期間,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尚無違誤。

 2.又公開展示係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而言;著作人專有對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公開展示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3款、第27條規定甚明。準此,著作人之公開展示權,依權利之內容及著作之性質,僅限於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始得享有之。苟所展示者,並非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或係已發行之著作,尚難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聲請人主聲其創作名為「蓬萊熊」圖案及玩偶,已於85年8 月9 日經內政部登記依法取得著作財產權,並於99年1 月14日將「地球轉軸翻轉造成世界末日」影片上傳至youtube ,片中展示「蓬萊熊」玩偶,嗣遭被告2 人改作並公開展示作為臺北世大運吉祥物「熊讚Bravo 」云云。倘屬無訛,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公開展示之「熊讚Bravo 」,尚非告訴人未經發行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原件」。聲請意旨此部分所陳,亦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為不起訴處分,再議機關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業已調查明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蘇珍芬

                書記官  黃芝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