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度智易字第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君
選任辯護人曾冠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君於101年2月1日至102年7月13日間,擔任告訴人海寶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受告訴人公司委任負責南洋黃金珍珠、Lily Jewelry、Robertio Coin 之銷售體系,包括貨物來源及銷售企劃與銷售及售後保固、服務等業務,並於101年2月7 日與告訴人公司簽訂聘僱合約,明確瞭解其就上開業務範圍內所知悉之包括貨品來源、進貨價格、客戶名單及其他有關之資料,均屬告訴人公司之工商秘密,其依聘僱合約負有保密義務,無論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均不得洩漏。被告明知其於101年1月22日偕同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張君至菲律賓花島,拜訪其南洋黃金珍珠之上游廠商即Jewelmer International Corp.(下稱Jewelmer公司)負責人Jacques Branellec,張君因認該廠商生產之珍珠粉具有療效,即有將珍珠粉引進臺灣銷售、開發為美容商品之意,嗣張君並請被告於102年3月14日至16日至菲律賓花島,自Jewelmer公司取得珍珠粉樣本後,即於102年3月21日委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檢驗珍珠粉中是否含有農藥殘留、西藥及重金屬等成分,復於102年4月9 日收到台灣檢驗公司回復之珍珠粉檢驗報告(下稱系爭檢驗報告),系爭檢驗報告內容係屬告訴人公司之工商秘密,詎被告於接獲告訴人公司會計洪君以電子郵件寄送之系爭檢驗報告後,竟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即無故於102年4月20日下午5 時58分許,將此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以其電子郵件轉寄予告訴人公司業務無關之男友章君,以此方式洩漏告訴人公司之工商秘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7條及第318 條之2利用電腦設備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刑法第317 條及第318條之2之利用電腦設備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犯行,無非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張君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高君及洪君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之聘僱合約、告訴人公司與Jewelmer公司簽立之協議書及零售商契約、台灣檢驗公司報價單、被告於102年4月20日將珍珠粉轉寄予證人章君之電子郵件影本、證人洪君之電子郵件影本、被告與Jewelmer公司業務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被告與證人章君間於102年7月間往來之電子郵件、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各1份等證據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理由欄一所示之時間,受僱於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受告訴人公司委任負責處理南洋黃金珍珠、LilyJewelry、Robertio Coin之銷售體系,包括貨物來源及銷售企劃與銷售及售後保固、服務等業務,並與告訴人公司簽訂聘僱合約,明確瞭解其就上開業務範圍內所知悉之包括貨品來源、進貨價格、客戶名單及其他有關之資料,而負有保密義務,並有於理由欄一所示之時間,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檢驗報告予其男友章君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認為系爭檢驗報告並非秘密,且珍珠粉亦非伊在告訴人公司之業務範圍,至伊之所以讓章君知悉系爭檢驗報告之結果,係因告訴人公司本有意願聘任章君擔任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伊為使章君可以知悉告訴人公司之業務,才會告知章君系爭檢驗報告之結果,伊並無洩秘之意思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以:系爭檢驗報告之內容,並非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且告訴人公司亦未對系爭檢驗報告實施任何保密措施,自難認其屬刑法上之工商秘密,又南洋珍珠粉與南洋珍珠屬不同商品,故系爭檢驗報告亦非屬被告所應遵守之秘密範圍,縱認南洋珍珠粉屬被告所應遵守之秘密範圍,被告所為至多屬過失行為,再被告主觀上亦認定告訴人公司將聘僱章君擔任總經理,始將系爭檢驗報告之結果告知章君,故難認被告有何洩漏秘密之主觀犯意等語為被告置辯。
經查:
(一)被告有於理由欄一所示之時間,受僱擔任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並曾與告訴人公司簽署聘僱合約,其中載明被告對其所負責,即如理由欄一所示之業務範圍內所知悉之包括貨品來源、進貨價格、客戶名單及其他有關之資料,均負有保密義務,堪認被告為依契約約定負有保守業務上知悉或持有告訴人公司秘密之義務之人,且其亦有於理由欄一所示之時間,將系爭檢驗報告以電子郵件寄送予章君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君、證人高君及洪君分別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之聘僱合約、系爭檢驗報告及被告將系爭檢驗報告轉寄予章君之電子郵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起訴書認定被告在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其業務範圍如上,而於上開時間將其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即系爭檢驗報告告知章君,以此方式洩漏告訴人公司之工商秘密。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被告在告訴人公司之業務範圍,是否包括珍珠粉,以及系爭檢驗報告是否屬於告訴人公司之工商秘密,茲說明如下:
1.珍珠粉屬被告在告訴人公司之業務範圍:
證人張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具結證稱:當初伊之太太與被告合作開設告訴人公司,由伊這方負責出資,而被告因具有技術,因此聘僱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告訴人公司之營運,當時公司之產品銷售來源,分別為Jewelmer之南洋黃金珍珠公司、Lily公司與Robertio公司,Jewelmer公司主要提供珍珠,而伊在101年1月間,與被告前往菲律賓的Jewelmer公司時,因為該公司負責人Jacques Bran ellec的介紹,伊發覺除了珍珠外,珍珠粉或可研發作為美容產品等用途,而有與該公司合作之空間,故曾要求被告帶些珍珠粉回來,伊當時有跟被告表示珍珠粉需經過SGS 公司檢驗後,確認沒有藥物殘留或毒性,才有合作的可能性,等檢驗報告回來後確認是安全無虞,但內部間尚在討論可行性,且因為當初帶回來的珍珠粉顆粒過大,所以曾在102 年間詢問被告可否弄得更細,然被告表示該珍珠粉像白粉,不好出口,且在磨細時產生耗損過多,方才沒有再繼續下去,又當初告訴人公司與被告簽訂聘僱契約時,雖未談及醫療用品材料及美容產品,然珍珠粉係自Jewelmer公司所產出之物品,當然包含在被告之業務範圍等語,復依被告與Jewelmer公司間之電子郵件內容以觀,被告確有於102年3月至7月間,以告訴人公司之名義與Jewelmer 公司之人員商討珍珠粉之事宜等情,有相關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參,衡諸常情,若非被告於主觀上認定珍珠粉為自己在告訴人公司之業務範圍,被告何以需要與Jewelmer公司之人員進行洽談及磋商,且依上開聘僱合約中,僅載明「一、甲方聘僱乙方為總經理,負責南洋黃金珍珠…之銷售體系,包括貨品來源及銷售企畫與銷售及售後保固、服務等業務。」,而珍珠粉因與南洋黃金珍珠係同樣源自Jewelmer公司所產出,自當屬被告之業務範圍內等情,亦堪認定。
2.系爭檢驗報告並非屬告訴人公司之工商秘密:
(1)按刑法第317 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係以「工商秘密」為保護之客體,而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企業利益之經濟效益維護,亦即,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均屬之,因此,解釋上,工業上製造之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就工商營運利益上,不能公開之資料,不論屬於自然人或法人所有均屬之。是以,該「工商秘密」,除至少應具有一般人所不得輕易知悉之秘密特性外,必須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之價值性要件,且所有人已採取一定程度之保密措施者而言。次按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7 條定有明文。刑法對於何謂「工商秘密」,並無明文之定義,實務上認為,「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保護(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易字第2046號判決參見)。再按刑法第317 條洩露工商秘密罪係24年制定,迄今未曾修正,而營業秘密法於85年1月17日始制定公布,並於第2條明確規定營業秘密之要件,嗣於102年1月30日修正時於第13條之1至第13條之4增訂侵害營業秘密之刑事責任,其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高於刑法第317 條洩露工商秘密罪之刑度。參酌上開條文立法過程,及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與刑法第317 條之「工商秘密」,係使用不同之用語等情,本院認為刑法之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其內涵應有所區別,刑法之工商秘密不須採取如營業秘密法所規定高門檻之標準,以周全保護當事人之權益。惟刑法之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縱有保護範圍廣狹之不同,惟刑法之工商秘密仍須具有一定程度之秘密性,即該秘密資訊所有人應採取一定之保密措施,使他人無法輕易探知秘密資訊之內容,若無從認定秘密資訊所有人有採取防範他人接觸或洩露之保密措施,自難認符合秘密性之要件。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洪君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2年3月間,被告交代告訴人公司之外場小姐梁惠珍將珍珠粉送往台灣檢驗公司進行檢驗,後來系爭檢驗報告寄到告訴人公司後,因伊為公司收發,故由伊收受,當時伊詢問張君該系爭檢驗報告要交給誰,張君回答我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給被告及梁惠珍,並請梁惠珍確認檢驗項目是否正確,同時表示系爭檢驗報告相當重要,要伊把書面報告好好保存,不要外洩出去等語,然依證人洪君寄予被告、高君及梁惠珍之電子郵件以觀,電子郵件僅記載系爭檢驗報告之結果,而未就該電子郵件之內容或附件進行加密或載明不得外流之內容,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影本1 紙附卷可按;再被告於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於同日將系爭檢驗報告以電子郵件附檔之方式寄予畢修平,以詢問珍珠粉是否符合安全規格等情,亦有被告與畢修平間之電子郵件影本1 紙在卷可考,此部分亦經證人高君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徵詢告訴人公司同意而為等語明確,是倘若告訴人公司認定系爭檢驗報告係屬公司之工商秘密,何以告訴人公司未就郵件及附件內容進行保密措施,以及輕易同意被告將報告內容提供予他人得知,顯見告訴人公司於主觀上亦未將系爭檢驗報告視為秘密。
(3)復依系爭檢驗報告之內容以觀,該報告僅係就送驗之珍珠粉是否具有西藥、農藥及毒性檢出進行判斷,並非屬告訴人公司就珍珠粉未來在醫療用品材料及美容產品市場之評估或商業之營運計畫等需告訴人公司花費長時間之精神或複雜之蒐集,並加以分析及整理方得獲得之成果,亦非屬工業上製造之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就工商營運利益上,不能公開之資料,則系爭檢驗報告於客觀上亦不具有秘密性可言,自難認為係屬告訴人公司之工商秘密。
(4)綜上,公訴意旨所指系爭檢驗報告,就工商營運利益上,並無攸關告訴人公司之企業利益經濟效益維護,且不具有一般人所不得輕易知悉之秘密特性,自非刑法第317 條所規範之「工商秘密」,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難認被告有何涉犯刑法第317條及第318 條之2利用電腦設備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犯行,自不得以上開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珍珠粉雖屬其業務範圍,然告訴人公司就系爭檢驗報告於主觀上並未將之視為秘密,且系爭檢驗報告於客觀上,因不具有秘密性,而非屬告訴人公司之工商秘密。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則被告是否有利用電腦設備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0日
106年度智易字第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君
選任辯護人曾冠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君於101年2月1日至102年7月13日間,擔任告訴人海寶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受告訴人公司委任負責南洋黃金珍珠、Lily Jewelry、Robertio Coin 之銷售體系,包括貨物來源及銷售企劃與銷售及售後保固、服務等業務,並於101年2月7 日與告訴人公司簽訂聘僱合約,明確瞭解其就上開業務範圍內所知悉之包括貨品來源、進貨價格、客戶名單及其他有關之資料,均屬告訴人公司之工商秘密,其依聘僱合約負有保密義務,無論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均不得洩漏。被告明知其於101年1月22日偕同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張君至菲律賓花島,拜訪其南洋黃金珍珠之上游廠商即Jewelmer International Corp.(下稱Jewelmer公司)負責人Jacques Branellec,張君因認該廠商生產之珍珠粉具有療效,即有將珍珠粉引進臺灣銷售、開發為美容商品之意,嗣張君並請被告於102年3月14日至16日至菲律賓花島,自Jewelmer公司取得珍珠粉樣本後,即於102年3月21日委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檢驗珍珠粉中是否含有農藥殘留、西藥及重金屬等成分,復於102年4月9 日收到台灣檢驗公司回復之珍珠粉檢驗報告(下稱系爭檢驗報告),系爭檢驗報告內容係屬告訴人公司之工商秘密,詎被告於接獲告訴人公司會計洪君以電子郵件寄送之系爭檢驗報告後,竟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即無故於102年4月20日下午5 時58分許,將此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以其電子郵件轉寄予告訴人公司業務無關之男友章君,以此方式洩漏告訴人公司之工商秘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7條及第318 條之2利用電腦設備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刑法第317 條及第318條之2之利用電腦設備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犯行,無非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張君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高君及洪君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之聘僱合約、告訴人公司與Jewelmer公司簽立之協議書及零售商契約、台灣檢驗公司報價單、被告於102年4月20日將珍珠粉轉寄予證人章君之電子郵件影本、證人洪君之電子郵件影本、被告與Jewelmer公司業務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被告與證人章君間於102年7月間往來之電子郵件、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各1份等證據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理由欄一所示之時間,受僱於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受告訴人公司委任負責處理南洋黃金珍珠、LilyJewelry、Robertio Coin之銷售體系,包括貨物來源及銷售企劃與銷售及售後保固、服務等業務,並與告訴人公司簽訂聘僱合約,明確瞭解其就上開業務範圍內所知悉之包括貨品來源、進貨價格、客戶名單及其他有關之資料,而負有保密義務,並有於理由欄一所示之時間,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檢驗報告予其男友章君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認為系爭檢驗報告並非秘密,且珍珠粉亦非伊在告訴人公司之業務範圍,至伊之所以讓章君知悉系爭檢驗報告之結果,係因告訴人公司本有意願聘任章君擔任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伊為使章君可以知悉告訴人公司之業務,才會告知章君系爭檢驗報告之結果,伊並無洩秘之意思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以:系爭檢驗報告之內容,並非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且告訴人公司亦未對系爭檢驗報告實施任何保密措施,自難認其屬刑法上之工商秘密,又南洋珍珠粉與南洋珍珠屬不同商品,故系爭檢驗報告亦非屬被告所應遵守之秘密範圍,縱認南洋珍珠粉屬被告所應遵守之秘密範圍,被告所為至多屬過失行為,再被告主觀上亦認定告訴人公司將聘僱章君擔任總經理,始將系爭檢驗報告之結果告知章君,故難認被告有何洩漏秘密之主觀犯意等語為被告置辯。
經查:
(一)被告有於理由欄一所示之時間,受僱擔任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並曾與告訴人公司簽署聘僱合約,其中載明被告對其所負責,即如理由欄一所示之業務範圍內所知悉之包括貨品來源、進貨價格、客戶名單及其他有關之資料,均負有保密義務,堪認被告為依契約約定負有保守業務上知悉或持有告訴人公司秘密之義務之人,且其亦有於理由欄一所示之時間,將系爭檢驗報告以電子郵件寄送予章君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君、證人高君及洪君分別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之聘僱合約、系爭檢驗報告及被告將系爭檢驗報告轉寄予章君之電子郵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起訴書認定被告在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其業務範圍如上,而於上開時間將其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即系爭檢驗報告告知章君,以此方式洩漏告訴人公司之工商秘密。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被告在告訴人公司之業務範圍,是否包括珍珠粉,以及系爭檢驗報告是否屬於告訴人公司之工商秘密,茲說明如下:
1.珍珠粉屬被告在告訴人公司之業務範圍:
證人張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具結證稱:當初伊之太太與被告合作開設告訴人公司,由伊這方負責出資,而被告因具有技術,因此聘僱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告訴人公司之營運,當時公司之產品銷售來源,分別為Jewelmer之南洋黃金珍珠公司、Lily公司與Robertio公司,Jewelmer公司主要提供珍珠,而伊在101年1月間,與被告前往菲律賓的Jewelmer公司時,因為該公司負責人Jacques Bran ellec的介紹,伊發覺除了珍珠外,珍珠粉或可研發作為美容產品等用途,而有與該公司合作之空間,故曾要求被告帶些珍珠粉回來,伊當時有跟被告表示珍珠粉需經過SGS 公司檢驗後,確認沒有藥物殘留或毒性,才有合作的可能性,等檢驗報告回來後確認是安全無虞,但內部間尚在討論可行性,且因為當初帶回來的珍珠粉顆粒過大,所以曾在102 年間詢問被告可否弄得更細,然被告表示該珍珠粉像白粉,不好出口,且在磨細時產生耗損過多,方才沒有再繼續下去,又當初告訴人公司與被告簽訂聘僱契約時,雖未談及醫療用品材料及美容產品,然珍珠粉係自Jewelmer公司所產出之物品,當然包含在被告之業務範圍等語,復依被告與Jewelmer公司間之電子郵件內容以觀,被告確有於102年3月至7月間,以告訴人公司之名義與Jewelmer 公司之人員商討珍珠粉之事宜等情,有相關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參,衡諸常情,若非被告於主觀上認定珍珠粉為自己在告訴人公司之業務範圍,被告何以需要與Jewelmer公司之人員進行洽談及磋商,且依上開聘僱合約中,僅載明「一、甲方聘僱乙方為總經理,負責南洋黃金珍珠…之銷售體系,包括貨品來源及銷售企畫與銷售及售後保固、服務等業務。」,而珍珠粉因與南洋黃金珍珠係同樣源自Jewelmer公司所產出,自當屬被告之業務範圍內等情,亦堪認定。
2.系爭檢驗報告並非屬告訴人公司之工商秘密:
(1)按刑法第317 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係以「工商秘密」為保護之客體,而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企業利益之經濟效益維護,亦即,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均屬之,因此,解釋上,工業上製造之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就工商營運利益上,不能公開之資料,不論屬於自然人或法人所有均屬之。是以,該「工商秘密」,除至少應具有一般人所不得輕易知悉之秘密特性外,必須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之價值性要件,且所有人已採取一定程度之保密措施者而言。次按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7 條定有明文。刑法對於何謂「工商秘密」,並無明文之定義,實務上認為,「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保護(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易字第2046號判決參見)。再按刑法第317 條洩露工商秘密罪係24年制定,迄今未曾修正,而營業秘密法於85年1月17日始制定公布,並於第2條明確規定營業秘密之要件,嗣於102年1月30日修正時於第13條之1至第13條之4增訂侵害營業秘密之刑事責任,其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高於刑法第317 條洩露工商秘密罪之刑度。參酌上開條文立法過程,及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與刑法第317 條之「工商秘密」,係使用不同之用語等情,本院認為刑法之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其內涵應有所區別,刑法之工商秘密不須採取如營業秘密法所規定高門檻之標準,以周全保護當事人之權益。惟刑法之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縱有保護範圍廣狹之不同,惟刑法之工商秘密仍須具有一定程度之秘密性,即該秘密資訊所有人應採取一定之保密措施,使他人無法輕易探知秘密資訊之內容,若無從認定秘密資訊所有人有採取防範他人接觸或洩露之保密措施,自難認符合秘密性之要件。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洪君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2年3月間,被告交代告訴人公司之外場小姐梁惠珍將珍珠粉送往台灣檢驗公司進行檢驗,後來系爭檢驗報告寄到告訴人公司後,因伊為公司收發,故由伊收受,當時伊詢問張君該系爭檢驗報告要交給誰,張君回答我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給被告及梁惠珍,並請梁惠珍確認檢驗項目是否正確,同時表示系爭檢驗報告相當重要,要伊把書面報告好好保存,不要外洩出去等語,然依證人洪君寄予被告、高君及梁惠珍之電子郵件以觀,電子郵件僅記載系爭檢驗報告之結果,而未就該電子郵件之內容或附件進行加密或載明不得外流之內容,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影本1 紙附卷可按;再被告於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於同日將系爭檢驗報告以電子郵件附檔之方式寄予畢修平,以詢問珍珠粉是否符合安全規格等情,亦有被告與畢修平間之電子郵件影本1 紙在卷可考,此部分亦經證人高君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徵詢告訴人公司同意而為等語明確,是倘若告訴人公司認定系爭檢驗報告係屬公司之工商秘密,何以告訴人公司未就郵件及附件內容進行保密措施,以及輕易同意被告將報告內容提供予他人得知,顯見告訴人公司於主觀上亦未將系爭檢驗報告視為秘密。
(3)復依系爭檢驗報告之內容以觀,該報告僅係就送驗之珍珠粉是否具有西藥、農藥及毒性檢出進行判斷,並非屬告訴人公司就珍珠粉未來在醫療用品材料及美容產品市場之評估或商業之營運計畫等需告訴人公司花費長時間之精神或複雜之蒐集,並加以分析及整理方得獲得之成果,亦非屬工業上製造之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就工商營運利益上,不能公開之資料,則系爭檢驗報告於客觀上亦不具有秘密性可言,自難認為係屬告訴人公司之工商秘密。
(4)綜上,公訴意旨所指系爭檢驗報告,就工商營運利益上,並無攸關告訴人公司之企業利益經濟效益維護,且不具有一般人所不得輕易知悉之秘密特性,自非刑法第317 條所規範之「工商秘密」,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難認被告有何涉犯刑法第317條及第318 條之2利用電腦設備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犯行,自不得以上開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珍珠粉雖屬其業務範圍,然告訴人公司就系爭檢驗報告於主觀上並未將之視為秘密,且系爭檢驗報告於客觀上,因不具有秘密性,而非屬告訴人公司之工商秘密。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則被告是否有利用電腦設備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