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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菲亞」之爭,台灣小商行打贏美商迪士尼DISNEY

案例背景:

美商迪士尼於104 年11月9 日以「Disney小公主蘇菲亞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圍裙等商品,經商標審查機關審查後,准列為註冊第1815676 號商標。台灣小商號認為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之事由,認為上述商標與其在先註冊第188171號商標及801240號「蘇菲亞Sophia」商標構成近似,因此提起異議申請。經商標審查機關審查後為「異議不成立」不服,提起訴願,訴願亦遭駁回。猶不甘服,因此向法院提起上訴救濟。

 

爭執標的:106年01月01日註冊,第1815676 號「」商標

引據商標:87年05月06日註冊,第00801240號「」商標

                 71年10月16日註冊,第00188171號「」商標

 

判決理由:

  1. 認為兩造商標近似程度高。

兩造商標相較,皆有相同之中文「蘇菲亞」,外觀、讀音、觀念均雷同,且一般國人亦以「蘇菲亞」為「Sophia」之中文翻譯,「小公主」字樣較小,相關消費者會認為是形容「蘇菲亞」之尊稱,又系爭商標外文「Disney」字體很小,且嵌於皇冠圖形內,消費者難於辨識,故兩商標最為顯著部分均為中文「蘇菲亞」,經通體觀察,二者應屬構成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2.兩造商標註冊使用商品為同一或類似,且類似程度高。

三者商標所指定商品間係提供人體穿戴使用,或具美觀裝飾、遮蔽保護之用途,且經常置於同一或相近處所販售,於材料、功能、用途、產製者、消費對象、行銷管道及販售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類似程度高。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Sophia」雖然為習知之外國女子名,而其中譯名為「蘇菲亞」,但與指定之商品不具關連性,應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4.相關消費者對兩造商標之熟悉程度。

經兩造檢附的商標使用資料相較之下,消費者應比較知悉「Disney小公主蘇菲亞及圖」商標。

  5.不能認為美商迪士尼係善意申請。

台灣小商號因恐消費者會有混淆誤認之虞,與美商迪士尼曾協商建議將悉「Disney小公主蘇菲亞及圖」商標中之「Disney」英文字樣加大,降低「蘇菲亞」字樣,使消費者能區辨商標係屬於美商迪士尼,避免消費者混淆誤認,惟為美商迪士尼拒絕,若是善意申請,為何毫不考量台灣小商號之意見?因此「Disney小公主蘇菲亞及圖」商標申請註冊當不能認為係善意。

  6.「Disney小公主蘇菲亞及圖」商標之註冊會使相關消費者生混淆誤認之虞。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上述商標所指定商品,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來自相同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類似程度高,故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縱使相關消費者對「Disney小公主蘇菲亞及圖」商標較為熟悉,而誤認先註冊之引據商標即為後註冊之「Disney小公主蘇菲亞及圖」商標,或誤認引據商標與「Disney小公主蘇菲亞及圖」商標為同一來源,亦屬所謂的「反向混淆」類型。

  7.我國商標法採先申請註冊原則。

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亦即應由最先申請註冊者取得商標權,縱後商標權人並無攀附先商標權人信譽之目的,惟後商標已影響消費者對先商標商品或服務之區辨能力,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避免後商標權人恣意利用其市場之強勢地位,侵蝕先商標權之價值及發展機會,於兩造商標衝突時,依先申請註冊原則,自應保護註冊在先之前商標,而非後商標,縱後商標較為消費者熟悉者亦然,此在其他比較法例皆然。此一制度之另一目的,在於維護市場之公平競爭,避免財力雄厚之企業藉由龐大之行銷能力,巧取豪奪先註冊之商表。

 

資料來源:司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行商訴字第 77 號行政判決

判決案例
「蘇菲亞」之爭,台灣小商行打贏美商迪士尼DISNEY

案例背景:

美商迪士尼於104 年11月9 日以「Disney小公主蘇菲亞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圍裙等商品,經商標審查機關審查後,准列為註冊第1815676 號商標。台灣小商號認為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之事由,認為上述商標與其在先註冊第188171號商標及801240號「蘇菲亞Sophia」商標構成近似,因此提起異議申請。經商標審查機關審查後為「異議不成立」不服,提起訴願,訴願亦遭駁回。猶不甘服,因此向法院提起上訴救濟。

 

爭執標的:106年01月01日註冊,第1815676 號「」商標

引據商標:87年05月06日註冊,第00801240號「」商標

                 71年10月16日註冊,第00188171號「」商標

 

判決理由:

  1. 認為兩造商標近似程度高。

兩造商標相較,皆有相同之中文「蘇菲亞」,外觀、讀音、觀念均雷同,且一般國人亦以「蘇菲亞」為「Sophia」之中文翻譯,「小公主」字樣較小,相關消費者會認為是形容「蘇菲亞」之尊稱,又系爭商標外文「Disney」字體很小,且嵌於皇冠圖形內,消費者難於辨識,故兩商標最為顯著部分均為中文「蘇菲亞」,經通體觀察,二者應屬構成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2.兩造商標註冊使用商品為同一或類似,且類似程度高。

三者商標所指定商品間係提供人體穿戴使用,或具美觀裝飾、遮蔽保護之用途,且經常置於同一或相近處所販售,於材料、功能、用途、產製者、消費對象、行銷管道及販售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類似程度高。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Sophia」雖然為習知之外國女子名,而其中譯名為「蘇菲亞」,但與指定之商品不具關連性,應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4.相關消費者對兩造商標之熟悉程度。

經兩造檢附的商標使用資料相較之下,消費者應比較知悉「Disney小公主蘇菲亞及圖」商標。

  5.不能認為美商迪士尼係善意申請。

台灣小商號因恐消費者會有混淆誤認之虞,與美商迪士尼曾協商建議將悉「Disney小公主蘇菲亞及圖」商標中之「Disney」英文字樣加大,降低「蘇菲亞」字樣,使消費者能區辨商標係屬於美商迪士尼,避免消費者混淆誤認,惟為美商迪士尼拒絕,若是善意申請,為何毫不考量台灣小商號之意見?因此「Disney小公主蘇菲亞及圖」商標申請註冊當不能認為係善意。

  6.「Disney小公主蘇菲亞及圖」商標之註冊會使相關消費者生混淆誤認之虞。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上述商標所指定商品,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來自相同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類似程度高,故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縱使相關消費者對「Disney小公主蘇菲亞及圖」商標較為熟悉,而誤認先註冊之引據商標即為後註冊之「Disney小公主蘇菲亞及圖」商標,或誤認引據商標與「Disney小公主蘇菲亞及圖」商標為同一來源,亦屬所謂的「反向混淆」類型。

  7.我國商標法採先申請註冊原則。

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亦即應由最先申請註冊者取得商標權,縱後商標權人並無攀附先商標權人信譽之目的,惟後商標已影響消費者對先商標商品或服務之區辨能力,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避免後商標權人恣意利用其市場之強勢地位,侵蝕先商標權之價值及發展機會,於兩造商標衝突時,依先申請註冊原則,自應保護註冊在先之前商標,而非後商標,縱後商標較為消費者熟悉者亦然,此在其他比較法例皆然。此一制度之另一目的,在於維護市場之公平競爭,避免財力雄厚之企業藉由龐大之行銷能力,巧取豪奪先註冊之商表。

 

資料來源:司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行商訴字第 77 號行政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