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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商業競爭目的,不實陳述或指謫,被判處有期徒刑5個月

案例背景:

甲、乙公司同為積木育樂用品之供應廠商,為競爭同業,乙公司負責人基於市場上競爭之目的,於所銷售之產品內附隨說明書載有誹謗、不實指謫甲公司產品品質為劣品之記載,因甲公司認公司受有營業信譽之損失,而向乙公司提告。

 

爭執標的:乙公司負責人於產品說明書內載有「甲公司劣品無法匹敵」,是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公平交易法第24條?

 

判決理由:

  1. 被告為乙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告訴人均為各國民中、小學等學校積木育樂用品之供應廠商,此皆為被告所是認,其間即屬公平交易法上具有競爭關係之事業。
  2. 依一般客觀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開說明書中記載「甲公司劣品無法匹敵」,足使市場上消費者對甲公司之產品品質心生疑慮,極易衍生負面評價,實已涉及客觀事實優劣之評斷,斷非僅為個人意見之價值判斷問題。而被告既為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二事業間又具有市場上之競爭關係,此舉自足以誤導大眾而損害告訴人之營業信譽,容非善意之評論。
  3. 又被告大學畢業,現仍經營乙公司,須扶養配偶,及斟酌被告犯案手法、散布之文書種類、範圍、數量,與犯後未見悔意,對告訴人未為任何形式之道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斷。

 

 

資料來源: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494 號刑事判決

 

判決案例
為商業競爭目的,不實陳述或指謫,被判處有期徒刑5個月

案例背景:

甲、乙公司同為積木育樂用品之供應廠商,為競爭同業,乙公司負責人基於市場上競爭之目的,於所銷售之產品內附隨說明書載有誹謗、不實指謫甲公司產品品質為劣品之記載,因甲公司認公司受有營業信譽之損失,而向乙公司提告。

 

爭執標的:乙公司負責人於產品說明書內載有「甲公司劣品無法匹敵」,是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公平交易法第24條?

 

判決理由:

  1. 被告為乙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告訴人均為各國民中、小學等學校積木育樂用品之供應廠商,此皆為被告所是認,其間即屬公平交易法上具有競爭關係之事業。
  2. 依一般客觀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開說明書中記載「甲公司劣品無法匹敵」,足使市場上消費者對甲公司之產品品質心生疑慮,極易衍生負面評價,實已涉及客觀事實優劣之評斷,斷非僅為個人意見之價值判斷問題。而被告既為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二事業間又具有市場上之競爭關係,此舉自足以誤導大眾而損害告訴人之營業信譽,容非善意之評論。
  3. 又被告大學畢業,現仍經營乙公司,須扶養配偶,及斟酌被告犯案手法、散布之文書種類、範圍、數量,與犯後未見悔意,對告訴人未為任何形式之道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斷。

 

 

資料來源: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494 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