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諮詢 | Q & A

依著作權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著作財產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如有數位繼承人繼承某一著作,利用人要利用該著作是否須得所有繼承人之同意 ?

依著作權法規定,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於著作財產權人死亡後,有好幾位繼承人繼承著作財產權之遺產時,各該繼承人即成立著作財產權之共有關係,利用人如欲利用該著作,除符合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徵得全體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40 之 1 Ⅰ , §44 ~ §65 )


將文告、經典作品抽出精華金句,編輯成書可否 ?

著作權法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又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將文告、經典作品抽出精華金句,編輯成書,如其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可成為編輯著作。惟如所編輯的文告及經典作品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因著作人專有編輯權,此時欲將該文告及經典作品之精華金句編輯成書,除非有著作權法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應徵得文告及經典作品的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 §7 、 §28 、 §5 Ⅰ 、 §44 ~ §65 )。


公司員工利用公司之器材、資料所作成之職務上著作,公司能否利用 ?

著作權法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因此如公司員工利用公司之器材、資料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可以由公司與員工以契約來約定誰是著作人,著作財產權歸誰?如果講好著作財產權由員工享有,則公司要利用該著作時,必須取得員工的授權。如果公司與員工未約定著作財產權由員工享有,則依著作權法上述之規定,以公司員工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則歸公司享有,公司自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而利用該員工職務上完成之著作。( §11 )


補習班老師所編寫的講義,是否有著作權 ? 如果是有,則應如何定其著作權之歸屬 ?

「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的創作,又「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的語文著作。補習班老師所編寫的講義,通常是語文著作,可以依著作權法的規定享有著作權。有關上述講義的著作權歸屬問題,可分為下列二種情形加以說明:
1.屬雇傭關係完成之著作者:老師是補習班的受雇人,其所編寫的講義,是其職務上完成的著作的話,該講義著作人、著作財產權歸屬的認定,首先應視雙方的約定來決定,若雙方沒有約定的話,原則上,老師為該講義的著作人,只享有著作人格權,補習班為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
2.屬承攬關係完成之著作者:老師是補習班所聘請,其所編寫完成之講義,是因補習班出資聘請而完成,且雙方的法律關係屬「承攬」的話,其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應由雙方約定來決定,若雙方未做任何約定,則老師為該講義著作人,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但補習班可以依法利用該講義。


拍攝影片時,明顯利用某報紙或雜誌版面,目的為利用該報導之內容,是否侵犯該報紙或雜誌之著作權 ?

著作權法規定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因此於拍攝影片時利用報紙或雜誌之版面,而其內容為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之語文著作者,不會發生者侵害著作權之問題。如果所拍攝之版面其內容不是單純傳達事實的新聞報導,而屬於文章、圖片、相片等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由於拍攝的行為屬於重製行為,則除非合於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後始得再行拍攝,否則即屬侵害報紙或雜誌的著作權。( §3 Ⅰ -5 、 §9 Ⅰ -4 、 §44 ~ §65 )


政府機關之公關人員所拍攝照片由政府機關提供給記者發布新聞,報社應如何處理該照片始能避免侵害著作權 ? 又報社可否以 ○○ 記者名義拍攝刊於報導上 ?

公務員或政府雇用的雇員在職務上完成的著作,除非依契約約定由國家為著作人之外,以公務員或雇員為著作人。至於著作財產權人除非依契約明白約定由公務員或雇員享有之外,以國家為著作財產權人。一般來說,公務員或雇員與國家有特別約定的情況非常少見,因此公務員或雇員職務上完成的著作,通常著作人是公務員或雇員,其著作財產權人是國家。政府機關的公關人員,不外是公務員或政府雇用的雇員,其職務上所拍攝的照片,著作財產權人是國家,由政府機關提供給記者發布新聞,報社在發布新聞的範圍內是被政府授權使用,但是如果超越發布新聞的範圍,又不符合著作權法規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就可能會侵害著作權,因此報社最好在發布新聞的目的下來使用。著作人依著作權法的規定享有姓名表示權,前述政府機關的公關人員所拍攝照片,報社之記者既非著作人,即不得以其記者所拍攝之名義刊於報導上。( §11 、 §16Ⅰ )


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所定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之「間接」可否做更詳盡之說明,如以報上所刊印花剪集兌換入場券,是否牴觸此條文 ?

直接費用指入場費,間接費用指以任何名目收取之費用,如會員費、飲食費、管理費、維護費...等。入場券之取得如須支付費用者,屬間接費用,例如以產品之空盒、產品所附之印花兌換者,仍屬間接費用,且屬以營利為目的之活動。以報上所刊印花剪集兌換入場券,原則上仍須購買報紙而取得該項印花,則其入場券之取得難謂未支付費用,似亦屬間接費用。( §55 )


依著作權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因合理利用而翻譯他人著作,翻譯成果可否享有衍生著作之著作權 ?

1. 依著作權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合理使用他人著作,可以翻譯。另著作權法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依著作權法得合理使用他人著作而翻譯該著作,對其翻譯之成果得享有衍生著作之著作權(例如依第六十一條規定,將刊載於外國報紙之政治論述翻譯為中文後,刊在國內報紙上;將各國政治領袖政治上的公開外交演說,翻譯成中文,編輯專書等)。
2. 又著作權法另規定:「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因此,要利用衍生著作時應注意上述之規定,除非合於合理使用,否則原則上要得到原著作及衍生著作權利人的授權,始能利用。。( §6 Ⅱ 、 §44 ~ §45 、 §48 Ⅰ -1 、§48 之 1 、 §50 、 §52 ~ §55 、 §61 ~ §63 )


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所定「其他正當目的」及「引用」所指為何 ?

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所稱「其他正當目的」,係指與報導、評論、教學、研究等性質相同或類似的目的,並非泛指任何目的。第五十二條所謂「引用」係指利用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註釋或評註等,亦即,必須係被引用之他人著作內容僅係自己著作之附屬部分而已(此外,讀者客觀上也可以判斷那些是作者自己的著作,那些是被「引用」之他人著作)。因此,如無自己著作之情形,即不符合本條所定「引用」之要件。又符合該條文之「引用」,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並應以合理方式明示其出處( §52 、 §64 )。


員工在公司內部用的影印機上,影印他人著作,可否主張合理使用 ?

通常公司裡的員工如果有好幾個人,則屬於特定的多數人,符合著作權法所稱的公眾,即使是公司內部用的影印機,仍然要算是供公眾使用的機器,員工利用該影印機來影印他人著作,不能主張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的合理使用。不過,著作權法也規定,合理使用可以依照第六十五條規定判斷標準來認定,因此,員工使用公司內部的影印機,影印他人的著作,如果依照
( 1 )利用的目的。
( 2 )著作的性質。
( 3 )所利用的質量在整個著作所占的比例。
( 4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的影響等 4 項標準來判斷是合理使用的話,還是可以主張屬於合理使用。
( §3I-5 、 §51 、 §44 ~ §65 )


是否所有視聽資料( CD 、 VCD 、 DVD 、錄影帶等)之購買均得向廠商索取公開播放證明 ?

CD 、 VCD 、 DVD 、錄影帶等視聽產品,通常內容包含電子書、音樂歌曲和影片等等,多半是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語文著作、音樂著作、戲劇舞蹈著作及視聽著作,這些著作都享有公開播送權,視聽著作享有公開上映權,而語文著作、戲劇舞蹈著作則享有公開演出權。一般人所稱「公開播放」,通常指的就是上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和公開演出的行為,除了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規定之外,必須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否則即屬侵害著作權的行為。因此要公開播放 CD 、 VCD 、DVD 、錄影帶等視聽產品,要注意產品上有沒有標示可以公開播放,如果沒有標示的話,最好向廠商索取可以公開播放的證明,以免衍生侵權糾紛。( §3Ι-7 、 §3Ι-8 、 §5Ι-7 、 §5Ι-8 、 §44 ~ §65 )


若雜誌出租店以會員招攬方式出租雜誌,是否觸犯著作權法 ?

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除了錄音著作和電腦程式著作之外,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的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因此,任何人以購買、受讓或其他合法的方式,取得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以外的各類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的所有權時,都可將該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出租。相反的,出租人如果不是該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的所有人,則在未經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時,就不可以將該他人的著作物予以出租。雜誌出租店將合法取得所有權的正版雜誌出租,屬合法的行為,至於未取得所有權的正版雜誌,又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而予出租,或者將盜版的雜誌出租,都將構成侵害出租權的行為,與是否以會員招攬方式出租沒有關係。( §29 、 §60 )


記者或編譯在寫分析稿時,在字裡行間引用別人的東西,例如引用一小段文字,甚或只引用其書名,或一首歌名,這觸不觸犯著作權法 ?

著作權法規定,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此,記者或編譯在寫分析稿時,可以在上述規定的合理範圍內,於字裡行間引用別人的著作,但應注意要明示其出處。至於書名或歌名,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因此引用書名或歌名,不會發生觸犯著作權法的問題。( §49 、 §52 、 §64 )


廣播電台可否公開播送報章雜誌上之文章 ? 另網站可否公開傳輸報章雜誌或者其他網站刊載之文章?

廣播或電視依著作權法規定,得公開播送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唯該新聞紙、雜誌如經註明不許公開播送者,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即不可加以公開播送。又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依法公開播送時,應明示其出處。又網站上公開傳輸報章雜誌或者其他網站刊載之文章,原則上必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將會侵害到著作財產權人的「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但著作權法規定對於揭載於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如未經註明不許轉載或公開傳輸者,任何人得予以轉載或公開傳輸。所以您網站上所刊載之文章如符合以上情形,是可以主張合理使用。惟此項利用應明示出處,利用人須特別注意。( §61 、 §64 )


如有某正當因素須節錄某段文章之文字,但書錄標明「翻印必究」,此時此人是否能加以節錄 ?

著作權法制定之目的,一方面是保護著作人之權益,另一方面也希望能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文化發展。故著作權法特別規定在某些特定情況下,利用人可不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使用其著作,而不會構成侵害著作權,我們稱此特定情況之下之著作利用為「合理使用」,合理使用的條文規定在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若為「某正當因素」,且節錄的情形符合合理使用所規範之要件,縱使書錄標明「翻印必究」,仍得加以節錄。惟應注意須註明其出處。( §52 、 §64 )


應公眾刊物(非營利性)的需求,而選刊文章,除刊出著作人姓名外,應否再刊出出版社或引用雜誌名稱 ?

(一)按應公眾刊物(非營利性)的需求而選刊文章,係重製行為,原則上應取得被選刊文章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始
    能刊出。又由於著作人享有姓名表示權,故此項刊出原則上應依著作人原來表示其本名、別名之方式,來表示
    著作人的本名或別名,如著作人未具名時,則亦應不具名,但著作人亦可決定不行使其姓名表示權,故如利用
    人選刊時,與著作人有此項約定,則可不表示之。
(二)另選刊文章如係依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之各種合理使用之規定而刊出,例如:時事問題之轉載,
    固然不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但此項利用除須刊出著作人姓名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且須明示出
    處,利用人須特別注意。( §61 、 §64 )


資料檢索及整理業者,如何獲得諸多著作人之同意使用 ?

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公開播送其著作、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及出租其著作等權利。故資料檢索及整理業者,如欲使用他人之著作,而有上述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規定之情形外,自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要獲得所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當然首先要查明著作財產權人是誰,再分別設法去取得授權。至於實際上如何去查明著作財產權人而取得其授權,可向各著作權仲介團體洽商或自行透過各種管道接洽完成。( §22 、 §29 、 §44 ~ §65 、 §37 )


古聖先賢之著作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

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間並不是漫無限制的,它最長的一種情形是存續於著作人終身,再加上死亡後可以由其子孫繼承五十年。也就是說,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一經消滅,這項著作即屬社會公共財產,任何人在不侵害其著作人格權的情形下(例如不得改竄內容致損害其名譽等),都可以自由利用。久遠之前的古聖先賢的著作,在創作時並沒有著作權法,不可能適用現行的著作權法取得著作財產權,當然也不會有著作權保護期間屆滿的問題,屬於「無著作財產權」的著作,除了著作人格權仍受保護外,其他任何利用行為,都是著作權法不禁止的,自然可以自由利用。( §30 、 §42 、 §43 )。


某機構徵來之文章或照片,再次轉與他人使用刊登,是否觸犯著作權法?如屬違法,但又需要再次使用該資料,應如何解決?

徵文徵來的文章或照片,一般而言有兩種情形,一種是刊登徵稿啟事,由投稿人自行投稿,一種是徵文或徵照片比賽所徵得。刊登徵稿啟事,由投稿人投稿之文章或照片,除投稿人與徵稿機構另有約定外,徵稿機構僅得刊載一次,如欲再次轉與他人使用刊登,除符合著作權法規定的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再徵得著作財產權人即投稿人同意。至於徵文或徵照片比賽徵來之文章或照片,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應依比賽辦法認定之。著作財產權如屬主辦比賽的人享有,其轉與他人使用刊登,係著作財產權人行使著作權法賦予之權利。著作財產權如由參加比賽投稿之著作人享有,則主辦比賽的人欲利用該著作再次刊載或交與他人使用刊登者,除合於著作權法規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之外,亦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即參加比賽而投稿的人同意,否則即屬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 §41 、 §44 ~ §65 )


選舉時所選定用作宣傳的歌曲,須如何申請,方能避免侵害他人著作權 ?

(一)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因此,選舉時選定用來宣傳的歌曲,如受著作權法的保護,辦理競選活動
    時,如合於「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以
    公開演出、公開播送的方法利用他人音樂與錄音著作。如不符合上述情形與其他著作權法所容許的合理使用情
    形,原則上仍應徵得詞曲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才能利用。
(二)利用著作的授權行為,為權利人與利用人間的私契約行為,應依民法規定為之,並無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的問
    題。( §10 、 §44 ~ §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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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著作權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著作財產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如有數位繼承人繼承某一著作,利用人要利用該著作是否須得所有繼承人之同意 ?

依著作權法規定,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於著作財產權人死亡後,有好幾位繼承人繼承著作財產權之遺產時,各該繼承人即成立著作財產權之共有關係,利用人如欲利用該著作,除符合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徵得全體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40 之 1 Ⅰ , §44 ~ §65 )


將文告、經典作品抽出精華金句,編輯成書可否 ?

著作權法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又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將文告、經典作品抽出精華金句,編輯成書,如其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可成為編輯著作。惟如所編輯的文告及經典作品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因著作人專有編輯權,此時欲將該文告及經典作品之精華金句編輯成書,除非有著作權法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應徵得文告及經典作品的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 §7 、 §28 、 §5 Ⅰ 、 §44 ~ §65 )。


公司員工利用公司之器材、資料所作成之職務上著作,公司能否利用 ?

著作權法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因此如公司員工利用公司之器材、資料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可以由公司與員工以契約來約定誰是著作人,著作財產權歸誰?如果講好著作財產權由員工享有,則公司要利用該著作時,必須取得員工的授權。如果公司與員工未約定著作財產權由員工享有,則依著作權法上述之規定,以公司員工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則歸公司享有,公司自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而利用該員工職務上完成之著作。( §11 )


補習班老師所編寫的講義,是否有著作權 ? 如果是有,則應如何定其著作權之歸屬 ?

「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的創作,又「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的語文著作。補習班老師所編寫的講義,通常是語文著作,可以依著作權法的規定享有著作權。有關上述講義的著作權歸屬問題,可分為下列二種情形加以說明:
1.屬雇傭關係完成之著作者:老師是補習班的受雇人,其所編寫的講義,是其職務上完成的著作的話,該講義著作人、著作財產權歸屬的認定,首先應視雙方的約定來決定,若雙方沒有約定的話,原則上,老師為該講義的著作人,只享有著作人格權,補習班為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
2.屬承攬關係完成之著作者:老師是補習班所聘請,其所編寫完成之講義,是因補習班出資聘請而完成,且雙方的法律關係屬「承攬」的話,其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應由雙方約定來決定,若雙方未做任何約定,則老師為該講義著作人,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但補習班可以依法利用該講義。


拍攝影片時,明顯利用某報紙或雜誌版面,目的為利用該報導之內容,是否侵犯該報紙或雜誌之著作權 ?

著作權法規定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因此於拍攝影片時利用報紙或雜誌之版面,而其內容為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之語文著作者,不會發生者侵害著作權之問題。如果所拍攝之版面其內容不是單純傳達事實的新聞報導,而屬於文章、圖片、相片等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由於拍攝的行為屬於重製行為,則除非合於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後始得再行拍攝,否則即屬侵害報紙或雜誌的著作權。( §3 Ⅰ -5 、 §9 Ⅰ -4 、 §44 ~ §65 )


政府機關之公關人員所拍攝照片由政府機關提供給記者發布新聞,報社應如何處理該照片始能避免侵害著作權 ? 又報社可否以 ○○ 記者名義拍攝刊於報導上 ?

公務員或政府雇用的雇員在職務上完成的著作,除非依契約約定由國家為著作人之外,以公務員或雇員為著作人。至於著作財產權人除非依契約明白約定由公務員或雇員享有之外,以國家為著作財產權人。一般來說,公務員或雇員與國家有特別約定的情況非常少見,因此公務員或雇員職務上完成的著作,通常著作人是公務員或雇員,其著作財產權人是國家。政府機關的公關人員,不外是公務員或政府雇用的雇員,其職務上所拍攝的照片,著作財產權人是國家,由政府機關提供給記者發布新聞,報社在發布新聞的範圍內是被政府授權使用,但是如果超越發布新聞的範圍,又不符合著作權法規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就可能會侵害著作權,因此報社最好在發布新聞的目的下來使用。著作人依著作權法的規定享有姓名表示權,前述政府機關的公關人員所拍攝照片,報社之記者既非著作人,即不得以其記者所拍攝之名義刊於報導上。( §11 、 §16Ⅰ )


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所定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之「間接」可否做更詳盡之說明,如以報上所刊印花剪集兌換入場券,是否牴觸此條文 ?

直接費用指入場費,間接費用指以任何名目收取之費用,如會員費、飲食費、管理費、維護費...等。入場券之取得如須支付費用者,屬間接費用,例如以產品之空盒、產品所附之印花兌換者,仍屬間接費用,且屬以營利為目的之活動。以報上所刊印花剪集兌換入場券,原則上仍須購買報紙而取得該項印花,則其入場券之取得難謂未支付費用,似亦屬間接費用。( §55 )


依著作權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因合理利用而翻譯他人著作,翻譯成果可否享有衍生著作之著作權 ?

1. 依著作權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合理使用他人著作,可以翻譯。另著作權法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依著作權法得合理使用他人著作而翻譯該著作,對其翻譯之成果得享有衍生著作之著作權(例如依第六十一條規定,將刊載於外國報紙之政治論述翻譯為中文後,刊在國內報紙上;將各國政治領袖政治上的公開外交演說,翻譯成中文,編輯專書等)。
2. 又著作權法另規定:「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因此,要利用衍生著作時應注意上述之規定,除非合於合理使用,否則原則上要得到原著作及衍生著作權利人的授權,始能利用。。( §6 Ⅱ 、 §44 ~ §45 、 §48 Ⅰ -1 、§48 之 1 、 §50 、 §52 ~ §55 、 §61 ~ §63 )


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所定「其他正當目的」及「引用」所指為何 ?

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所稱「其他正當目的」,係指與報導、評論、教學、研究等性質相同或類似的目的,並非泛指任何目的。第五十二條所謂「引用」係指利用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註釋或評註等,亦即,必須係被引用之他人著作內容僅係自己著作之附屬部分而已(此外,讀者客觀上也可以判斷那些是作者自己的著作,那些是被「引用」之他人著作)。因此,如無自己著作之情形,即不符合本條所定「引用」之要件。又符合該條文之「引用」,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並應以合理方式明示其出處( §52 、 §64 )。


員工在公司內部用的影印機上,影印他人著作,可否主張合理使用 ?

通常公司裡的員工如果有好幾個人,則屬於特定的多數人,符合著作權法所稱的公眾,即使是公司內部用的影印機,仍然要算是供公眾使用的機器,員工利用該影印機來影印他人著作,不能主張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的合理使用。不過,著作權法也規定,合理使用可以依照第六十五條規定判斷標準來認定,因此,員工使用公司內部的影印機,影印他人的著作,如果依照
( 1 )利用的目的。
( 2 )著作的性質。
( 3 )所利用的質量在整個著作所占的比例。
( 4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的影響等 4 項標準來判斷是合理使用的話,還是可以主張屬於合理使用。
( §3I-5 、 §51 、 §44 ~ §65 )


是否所有視聽資料( CD 、 VCD 、 DVD 、錄影帶等)之購買均得向廠商索取公開播放證明 ?

CD 、 VCD 、 DVD 、錄影帶等視聽產品,通常內容包含電子書、音樂歌曲和影片等等,多半是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語文著作、音樂著作、戲劇舞蹈著作及視聽著作,這些著作都享有公開播送權,視聽著作享有公開上映權,而語文著作、戲劇舞蹈著作則享有公開演出權。一般人所稱「公開播放」,通常指的就是上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和公開演出的行為,除了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規定之外,必須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否則即屬侵害著作權的行為。因此要公開播放 CD 、 VCD 、DVD 、錄影帶等視聽產品,要注意產品上有沒有標示可以公開播放,如果沒有標示的話,最好向廠商索取可以公開播放的證明,以免衍生侵權糾紛。( §3Ι-7 、 §3Ι-8 、 §5Ι-7 、 §5Ι-8 、 §44 ~ §65 )


若雜誌出租店以會員招攬方式出租雜誌,是否觸犯著作權法 ?

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除了錄音著作和電腦程式著作之外,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的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因此,任何人以購買、受讓或其他合法的方式,取得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以外的各類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的所有權時,都可將該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出租。相反的,出租人如果不是該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的所有人,則在未經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時,就不可以將該他人的著作物予以出租。雜誌出租店將合法取得所有權的正版雜誌出租,屬合法的行為,至於未取得所有權的正版雜誌,又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而予出租,或者將盜版的雜誌出租,都將構成侵害出租權的行為,與是否以會員招攬方式出租沒有關係。( §29 、 §60 )


記者或編譯在寫分析稿時,在字裡行間引用別人的東西,例如引用一小段文字,甚或只引用其書名,或一首歌名,這觸不觸犯著作權法 ?

著作權法規定,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此,記者或編譯在寫分析稿時,可以在上述規定的合理範圍內,於字裡行間引用別人的著作,但應注意要明示其出處。至於書名或歌名,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因此引用書名或歌名,不會發生觸犯著作權法的問題。( §49 、 §52 、 §64 )


廣播電台可否公開播送報章雜誌上之文章 ? 另網站可否公開傳輸報章雜誌或者其他網站刊載之文章?

廣播或電視依著作權法規定,得公開播送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唯該新聞紙、雜誌如經註明不許公開播送者,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即不可加以公開播送。又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依法公開播送時,應明示其出處。又網站上公開傳輸報章雜誌或者其他網站刊載之文章,原則上必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將會侵害到著作財產權人的「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但著作權法規定對於揭載於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如未經註明不許轉載或公開傳輸者,任何人得予以轉載或公開傳輸。所以您網站上所刊載之文章如符合以上情形,是可以主張合理使用。惟此項利用應明示出處,利用人須特別注意。( §61 、 §64 )


如有某正當因素須節錄某段文章之文字,但書錄標明「翻印必究」,此時此人是否能加以節錄 ?

著作權法制定之目的,一方面是保護著作人之權益,另一方面也希望能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文化發展。故著作權法特別規定在某些特定情況下,利用人可不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使用其著作,而不會構成侵害著作權,我們稱此特定情況之下之著作利用為「合理使用」,合理使用的條文規定在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若為「某正當因素」,且節錄的情形符合合理使用所規範之要件,縱使書錄標明「翻印必究」,仍得加以節錄。惟應注意須註明其出處。( §52 、 §64 )


應公眾刊物(非營利性)的需求,而選刊文章,除刊出著作人姓名外,應否再刊出出版社或引用雜誌名稱 ?

(一)按應公眾刊物(非營利性)的需求而選刊文章,係重製行為,原則上應取得被選刊文章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始
    能刊出。又由於著作人享有姓名表示權,故此項刊出原則上應依著作人原來表示其本名、別名之方式,來表示
    著作人的本名或別名,如著作人未具名時,則亦應不具名,但著作人亦可決定不行使其姓名表示權,故如利用
    人選刊時,與著作人有此項約定,則可不表示之。
(二)另選刊文章如係依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之各種合理使用之規定而刊出,例如:時事問題之轉載,
    固然不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但此項利用除須刊出著作人姓名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且須明示出
    處,利用人須特別注意。( §61 、 §64 )


資料檢索及整理業者,如何獲得諸多著作人之同意使用 ?

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公開播送其著作、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及出租其著作等權利。故資料檢索及整理業者,如欲使用他人之著作,而有上述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規定之情形外,自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要獲得所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當然首先要查明著作財產權人是誰,再分別設法去取得授權。至於實際上如何去查明著作財產權人而取得其授權,可向各著作權仲介團體洽商或自行透過各種管道接洽完成。( §22 、 §29 、 §44 ~ §65 、 §37 )


古聖先賢之著作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

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間並不是漫無限制的,它最長的一種情形是存續於著作人終身,再加上死亡後可以由其子孫繼承五十年。也就是說,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一經消滅,這項著作即屬社會公共財產,任何人在不侵害其著作人格權的情形下(例如不得改竄內容致損害其名譽等),都可以自由利用。久遠之前的古聖先賢的著作,在創作時並沒有著作權法,不可能適用現行的著作權法取得著作財產權,當然也不會有著作權保護期間屆滿的問題,屬於「無著作財產權」的著作,除了著作人格權仍受保護外,其他任何利用行為,都是著作權法不禁止的,自然可以自由利用。( §30 、 §42 、 §43 )。


某機構徵來之文章或照片,再次轉與他人使用刊登,是否觸犯著作權法?如屬違法,但又需要再次使用該資料,應如何解決?

徵文徵來的文章或照片,一般而言有兩種情形,一種是刊登徵稿啟事,由投稿人自行投稿,一種是徵文或徵照片比賽所徵得。刊登徵稿啟事,由投稿人投稿之文章或照片,除投稿人與徵稿機構另有約定外,徵稿機構僅得刊載一次,如欲再次轉與他人使用刊登,除符合著作權法規定的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再徵得著作財產權人即投稿人同意。至於徵文或徵照片比賽徵來之文章或照片,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應依比賽辦法認定之。著作財產權如屬主辦比賽的人享有,其轉與他人使用刊登,係著作財產權人行使著作權法賦予之權利。著作財產權如由參加比賽投稿之著作人享有,則主辦比賽的人欲利用該著作再次刊載或交與他人使用刊登者,除合於著作權法規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之外,亦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即參加比賽而投稿的人同意,否則即屬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 §41 、 §44 ~ §65 )


選舉時所選定用作宣傳的歌曲,須如何申請,方能避免侵害他人著作權 ?

(一)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因此,選舉時選定用來宣傳的歌曲,如受著作權法的保護,辦理競選活動
    時,如合於「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以
    公開演出、公開播送的方法利用他人音樂與錄音著作。如不符合上述情形與其他著作權法所容許的合理使用情
    形,原則上仍應徵得詞曲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才能利用。
(二)利用著作的授權行為,為權利人與利用人間的私契約行為,應依民法規定為之,並無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的問
    題。( §10 、 §44 ~ §65 )